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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唐山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二审代理词

劳动工伤2008-12-21|人阅读

关于**诉唐山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依法接受本所指派,担任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法庭审理、质证和其他诉讼活动,并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待遇项目对被上诉人全额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所受伤害,依法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这一事实已确定无疑。双方均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没有依法给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其待遇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双方对此亦无任何异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二、本案上诉人所受伤害属于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依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可以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即“双重赔付”并不矛盾。原判决认定不能“双重赔付”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区分了两种情况下的不同权利救济方式。本案上诉人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形。也就是说,上诉人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劳动者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法律义务的权利。

同时,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冀劳社办(2004)25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答: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众所周知,在劳动法领域因我国地域各异及经济发展的不均衡,除国家基本法律、法规外,政策性是比较强的。人民法院在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判案的原则指导下,根据《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应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政策作为判案的依据,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

综上,上诉人有权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第三人)分别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谋求获取非法利益,主张赔付的数额也没有增加被上诉人的负担。所谓的“双重赔付”其本质是 “分别赔付”,这在本案中并不矛盾,也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要求。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用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权因交通事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免除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法定义务。

三、原判决以“违反公平原则”否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合法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公平原则是私法律领域中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民事赔偿问题的基本原则之一,不能作为公法领域中工伤保险的调整原则,而且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在于法律行为缺乏具体、明确的规范调整,但是,本案中并非如此,恰恰是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违法适用了公平原则。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工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发生工伤事故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样是法律课于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免除。而且,公平原则的适用也不得随意扩大,在单一的法律关系中,可以为兼顾双方当事人来适用公平原则达到利益均衡。但是,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是不能交叉适用此原则的,否则就会顾此失彼,不利于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也不利于对不法行为的规范与调整。倘若不加区分任意适用公平原则,就会产生新的不公平和不公正。

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被上诉人应当全部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而不全部承担,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才是真正的不公平!因此,原判决根据所谓的“公平原则”而免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是极其错误的。依法应予改判。

毋庸置疑,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在于产生良好的法律效应和社会效应。司法审判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是事关权利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与失的关键所在。原审判决违法适用公平原则,使被上诉人逃避了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致使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戒与制裁,将助长被上诉人的不法嚣张气焰。这种判决结果如果公诸于世,势必得到效仿,必将侵害作为弱势群体的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公正将不再公正,也必将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仲裁费用如何承担,不属于法院司法管辖权范畴,原审法院无权对此做出处理。 仲裁行为是劳动仲裁部门依法独立行使裁决权的体现,属于准司法的裁决行为。这种裁决权和法院司法权又是劳动仲裁部门和司法机关分别享有的专有权利,不能相互交叉逾越。除非法律允许或许可,司法不得干预劳动仲裁部门的正当权力行为。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虽然采取“一裁二审”终结的制度,但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一旦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裁决便无法生效。法院对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不审查,也不应作出评价,即使做出评价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法院所要面对的是属于诉讼法规定的问题。至于,涉及仲裁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则应由具有裁决权的仲裁部门负责具体处理。原审法院对属于独立裁决权范畴的仲裁费用承担问题(注:原仲裁裁决未生效,当事人预付的仲裁费如何处理,应由仲裁部门决定)做出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司法权非法干预独立裁决权的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而且越位行使了不应该行使的权力。因此 ,为切实维护上诉人作为一名苦弱劳动者的基本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时改判。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予以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代理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韩晓良律师

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

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关系方面,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机制,在法律上并不相悖。本案上诉人从民事赔偿中获得赔偿并不能减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上诉人从他处获得的赔偿,并未加重被上诉人的负担。依法取得的两类赔偿数额,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抵消。 从现有条款看,相关司法解释及政策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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