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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川宏电子诉淮安市大天电动车经销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公司税务2012-02-10|人阅读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天商初字第726号

  原告深圳市川宏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雷,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大天电动车经销部。  被告淮安新迈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濮青之,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川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宏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大天电动车经销部(以下简称大天经销部)、淮安新迈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迈特公司)、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川宏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天经销部、东风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本院依据原告川宏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新迈特公司在东风公司的债权60万元予以查封。川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雷、新迈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濮青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宏公司诉称,2009年9月14日,东风公司开出票号为GA/01   03913164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60万元,收款人为新迈特公司,付款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到期日为2010年3月14日。后新迈特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大天经销部,大天经销部背书转让给南京特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能公司),特能公司背书转让给川宏公司。2010年3月12日,川宏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龙岗支行代为收款,得知新迈特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向贵院申请公示催告,贵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汇票已经无效,新迈特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己取得汇票所载款项。川宏公司经过连续背书得到汇票,善意持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新迈特公司并不是该票据的权利人,贵院(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推定事实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新迈特公司明知自己不是票据权利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以取得票据所载款项,应予以返还,并赔偿川宏公司利息损失。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贵院(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GA/0103913164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归川宏公司所有;3、被告新迈特公司返还汇票利益60万元及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新迈特公司承担。  被告新迈特公司辩称:1、新迈特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作出(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不存在违法的情形,该除权判决不应被撤销;2、本案涉诉票据已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川宏公司已经丧失票据权利,故不能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其损失只能基于基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向交易相对人主张,不应将新迈特公司作为被告;3、新迈特公司是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新迈特公司与大天经销部无任何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大天经销部不享有所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大天经销部、特能公司背书转让所涉诉票据的行为,由于违反票据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川宏公司取得本案涉诉票据行为也不是善意取得,故川宏公司起诉新迈特公司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川宏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东风公司委托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GA/01   03913164,出票人东风公司,收款人新迈特公司,付款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人民币6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0年3月14日。汇票正面加盖了东风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背面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背书人处分别加盖了新迈特公司、大天经销部、特能公司、川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第一被背书人为大天经销部,第二被背书人为特能公司,第三被背书人为川宏公司,第四被背书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龙岗支行,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2009年9月30日,新迈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表示因单位财务人员保管不慎将系争汇票丢失。新迈特公司提供了系争汇票的正面复印件(背面未提供复印件)。本院立案后,依法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发出停止止付通知书,并于2009年10月14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2009年12月22日,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新迈特公司的申请作出(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除权判决,宣告系争汇票无效及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新迈特公司有权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请求支付,本院判决后,新迈特公司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从出票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领取了该承兑汇票款人民币60万元。  2010年3月12日,川宏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龙岗支行代为收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汇票已挂失停止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银行承兑汇票、本院(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次序衔接,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川宏公司所持的系争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因此,川宏公司是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且在接受系争汇票时,已支付相应对价,属于系争汇票的善意持有人,票据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其次,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当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而新迈特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告示催告时,隐瞒了系争汇票己背书转让的事实,并非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因此,新迈特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本院(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除权判决是根据新迈特公司陈述与提供的承兑汇票正面复印件及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作出的,现查明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为川宏公司,新迈特公司并非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本院(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判决所推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也即推定的事实并不存在。第三,川宏公司在委托银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遭退票时,才知道除权判决等事实,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故川宏公司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故新迈特公司辩称川宏公司只能基于基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向交易相对人主张赔偿损失,不能提起票据纠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新迈特公司提出的大天经销部、特能公司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转让票据,应属无效行为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川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天民催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签发的票据号码为GA/01   0391316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深圳市川宏电子有限公司享有。  三、淮安新迈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市川宏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60万元及从201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560元,由淮安新迈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仲  峰             人民陪审员 朱 新 萍             人民陪审员 叶 晓 丽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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