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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义市金晖煤焦有限公司与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上诉案

公司税务2012-02-10|人阅读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浙温商终字第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金晖煤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生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继新。  委托代理人:贺建山,山西省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津生,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慧。  委托代理人:孙浩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孝义市金晖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义煤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银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孝义煤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继新、贺建山,被上诉人乌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浩煜、孙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17日,乌海三美国际矿业有限公司持承兑汇票一张,向乌海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汇票号码EA/01 00315715,金额2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温州府前支行)2009年8月24日出票,2010年2月24日到期,出票人温州市科豪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天津市瑞通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中钢炉料有限公司背书至申请人乌海三美国际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9月18日,乌海银行依法审验票据及相关资料并向签发行发出查询,在收到签发行查复书后,于2009年9月21日办理了上述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将票据贴现款支付给乌海三美国际矿业有限公司。嗣后,乌海银行与出票行结算时,发现上述票据已由孝义煤焦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孝义煤焦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就上述票据以不慎遗失为由向出票行建行温州府前支行申请挂失止付,并向原审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程序,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了(2009)温鹿催字第69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宣告EA/01 00315715号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粘单第四页背书人孝义煤焦公司已盖章背书,该票据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  乌海银行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乌海三美国际矿业有限公司持承兑汇票一张,向乌海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汇票号码EA/01 00315715,金额200万元,建行温州府前支行2009年8月24日出票,2010年2月24日到期,出票人温州市科豪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天津市瑞通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中钢炉料有限公司背书至申请人乌海三美国际矿业有限公司。乌海银行依法审验票据及相关资料并向签发行发出查询,在收到签发行查复书后,于2009年9月21日办理了上述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将票据贴现款支付给乌海三美国际矿业有限公司,取得了上述汇票的票据权利。承兑合法贴现后,乌海银行发现孝义煤焦公司针对该承兑汇票向原审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程序,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了(2009)温鹿催字第69号停止支付通知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乌海银行办理的业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判令确认乌海银行享有承兑汇票号码EA/01 00315715票款200万元的票据权利,孝义煤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孝义煤焦公司一审期间辩称:孝义煤焦公司不慎于2009年9月10日遗失所持有的上述票据后在出票行所在地的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09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发出公告,后作出除权判决。由此可见,孝义煤焦公司依法申请的失票救济权利是合法有效的。乌海银行与孝义煤焦公司之间无任何交易行为,与其上手也无任何交易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乌海银行理应向其上手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孝义煤焦公司追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EA/01 00315715号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应合法有效。乌海银行在申请人乌海三美国际矿业有限公司申请贴现时,对票据及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并向出票行查询,收到出票行查复书后予以贴现,其办理的贴现业务符合法律规定。乌海银行善意取得上述汇票的票据权利。孝义煤焦公司伪报票据丧失事由,将其已背书的上述银行汇票以未背书转让的票据恶意申请除权判决,则除权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自然不具有约束力,票据权利依法应由合法持有人即乌海银行享有,恶意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乌海银行享有EA/01 00315715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200万元)的票据权利。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孝义煤焦公司负担。  上诉人孝义煤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9月10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慎将涉案汇票遗失,随后通过电话向出票行申请挂失。同年9月22日,上诉人赴出票行办理书面挂失支付申请,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作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上诉人有权请求支付票款。这一行为表明上诉人依法申请失票救济权利合法有效,与此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乃至其上手之间既无债权债务关系,又无任何交易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显属不妥。在法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对票据的取得方式和途径也说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伪报票据丧失事由,恶意申请除权判决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乌海银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整、清晰、背书连续,在形式上没有任何瑕疵。被上诉人在经过查询验票等严格审查程序后,依据银行经营范围和业务流程办理贴现业务,向贴现申请人支付贴现票款,承担了取得票据的相应对价,排除了法定事由外不得无偿取得的禁止情形,无任何过错和任何恶意。二、上诉人并没有丢失涉案汇票,其申请公示催告属于以虚假程序为支撑的恶意行为。三、票据的核心特征就是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交易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就同一汇票形成的除权判决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会否定一审判决的正确性。除权判决是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作出的,在审理过程中并不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除权判决作出后,赋予公示催告申请人的仅仅是付款请求权,而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根据自己能够证明的事实提出相应主张。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孝义煤焦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乌海银行二审期间提供了复印自孝义市公安局的如下材料:1、孝义市公安局史翠兰等人职务侵占立案决定书;2、孝义市公安局对任毓明、刘长春的询问笔录;3、兴县宏达煤矿与孝义煤焦公司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4、孝义煤焦公司收据;5、刘长春收取汇票清单;6、加盖有孝义煤焦公司公章的承兑汇票复印件;7、盖有孝义煤焦公司印章的任意三栏帐。上述证据材料用于证明上诉人是基于与他人的正常业务往来以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合同相对人,其以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属于以虚假陈述为支撑的恶意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上诉人孝义煤焦公司对被上诉人乌海银行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当庭表示需要时间核实后再发表质证意见,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仍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乌海银行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承兑汇票,应否享有票据权利,至于上诉人孝义煤焦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是否恶意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乌海银行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乌海三美国际矿业有限公司提请被上诉人乌海银行对EA/01 00315715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该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被上诉人乌海银行对票据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向出票行查询,在收到出票行查复书后予以贴现,从而合法取得涉案承兑汇票。被上诉人乌海银行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操作规程的情形,原审法院因此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乌海银行善意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并无不当。虽然涉案承兑汇票经上诉人孝义煤焦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已经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宣告EA/01 00315715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的除权判决,但该除权判决是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作出的,其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并没有既判力。被上诉人乌海银行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票据诉讼并提示了票据,该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乌海银行就争议票据所涉权利义务关系不受除权判决的约束,仍可依法享有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上诉人孝义煤焦公司以除权判决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乌海银行的起诉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乌海银行与其直接前手乌海三美国际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贴现交易关系,至于乌海三美国际矿业有限公司的前手或前几手相互之间以及他们与上诉人孝义煤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对乌海银行作为最终持票人合法取得相应票据权利不产生影响。上诉人孝义煤焦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乌海银行或其前手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对被上诉人乌海银行的票据权利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票据的除权判决是否系上诉人孝义煤焦公司伪报票据丧失事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所致,与本案票据权利确认纠纷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将该事实予以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孝义煤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小 鸣审 判 员  易 景 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 员  吴 润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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