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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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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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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拆迁2011-12-16|人阅读
关于印发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鄞政发〔2010〕32号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已经区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宁波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具体实施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拆迁当事人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拆迁。

  第二章住宅用房拆迁

  第七条 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可选择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八条 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选择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住宅用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市场价评估金额=[评估比准价格×(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钢混二等住房重置价格+被拆迁住房(直接安置住房)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附属物评估金额+装修评估金额,其中层次差价率、朝向差价率、房屋结构等级评定及其重置价格、附属物、装修的评估按本规定第五章确定的标准执行。  (二)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下述二个价格从高确定:1.核发拆迁许可证之月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的商品住宅平均价格;2.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的价格。  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以区价格、国土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的价格为准,因市场等原因无法测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以区政府公布的市场指导价作为商品住宅平均价格。  第九条 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选择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实行直接安置产权调换的(以下简称直接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应提供同镇乡(街道)不超过两个地段等级的就近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调产。经被拆迁人同意或因实施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实难以提供就近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可提供其他地段的安置用房。  (二)被拆迁住宅用房和直接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同一评估时点,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相同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  (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直接安置的可安置面积及差价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1.被拆迁人的可安置面积,按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为基数(以下简称安置面积基数),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后予以安置。安置房地段低于被拆迁房屋地段的,可在上靠前再按每差一个地段等级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的标准扩大安置面积。  2.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结算被拆迁住房与调产安置用房的差价,其超过安置面积基数的扩大和上靠部分面积按安置住房评估金额的60%结算差价。  3.对安置到高层的被拆迁人,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5平方米;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10平方米,该增加部分面积按安置住房的重置价计算差价,并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第十条 鄞州区住宅用房房屋拆迁地段等级划分见附件1。  第十一条 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其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每户54平方米或低于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8平方米(以下简称拆迁补偿面积低限标准)的,可按照拆迁补偿面积低限标准减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后再乘以被拆迁地段房屋评估比准价格的50%增加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其私有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8平方米并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当地镇乡(街道)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8平方米(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直接安置低限标准)的成套住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低限标准,不适用私有闲置住房、出租私房、出借私房,仅拥有公用部位面积私房的被拆迁人,和在市区范围内另有住房的被拆迁人,以及不符合《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出租、出借私房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另有住房等住房拆迁低限标准有关问题参照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明确住房拆迁低限标准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房发〔2009〕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商业、办公用途的非住宅用房,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按市场价格评估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其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如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可采用成本法等其他评估办法。具体的评估方法按鄞州区现行的非住宅评估有关规定办理。  (二)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和调产安置用房的评估金额,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并结算被拆迁房屋和调产安置用房的差价。安置用房评估金额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超过部分按评估金额的80%结算差价。  第十六条 拆迁工业及仓储用途的非住宅用房,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补偿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二)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由拆迁人在全区范围内提供调产安置用房或安置土地,供被拆迁人调产安置。调产安置用房或安置土地可以通过购买市场存量工业用房、工业用地或参与工业用地竞买等途径取得。  2.拆迁人提供调产安置用房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土地由评估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进行评估,并结算差价。  3.拆迁人提供安置土地的,被拆迁房屋的土地和安置土地,由评估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进行评估,并结算差价。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所需用房。  (三)工业非住宅用房生产必需的设施、设备需搬迁的,其搬迁的费用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拆迁人予以补偿。  (四)有条件的区块改造拆迁项目,工业非住宅拆迁可以采用折换商务办公用房的安置方式。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土地按每亩换4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换取同一区块的商务办公用房,所换取的商务办公用房按重置价格购买。

第四章 拆迁奖励和拆迁补贴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另外奖励一定金额的拆迁补偿资金:  (一)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选择按市场价格评估实行货币补偿并自行解决所需用房的,可以按照被拆住房的评估金额再增加2%的拆迁补偿资金。  (二)商业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再增加15%的拆迁补偿资金。  (三)办公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再增加150元拆迁补偿资金。  (四)工业及仓储用途的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土地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再增加150元的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八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协议、提前搬迁的被拆迁当事人,另外计发一定金额的奖励费:  (一)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协议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一、二类地段每平方米奖励15元,三、四类地段每平方米奖励10元,五类地段(含)以下每平方米奖励8元;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已签订拆迁协议,并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一、二类地段每平方米奖励15元,三、四类地段每平方米奖励10元,五类地段(含)以下每平方米奖励8元。  (二)商业用房及办公用房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协议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0元;商业用房及办公用房被拆迁当事人已签订拆迁协议,并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0元。  (三)工业及仓储用途的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协议的,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0元;工业及仓储用途的非住宅用房被拆迁当事人已签订拆迁协议,并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土地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0元。  第十九条 成套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选择按市场价格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还可按评估金额的10%计发成套住房补贴费。

第五章 有关价格标准和费用

  第二十条 房屋重置价格系指本区上一年度新建同类房屋所需要的费用,包括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小区内配套设施费。房屋结构等级评定及其重置价格详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一)搬家补贴费:按每户700元发给。  (二)水电设施补偿费:拆除被拆迁人安装的水电一户一表,可凭个人付款凭证按实计发,由单位出资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安装峰谷电表的凭个人付款凭证按实计发。  (三)电话移机费按照电信部门规定的当地新装机公料费标准予以补偿。  (四)空调移机费按每台200元计发。  (五)有线电视线路移位补偿费按每户300元计发。  (六)电子防盗门补偿费:拆除装有共用电子防盗门的成套住房,楼梯单元内按每户400元予以补偿。  (七)电脑网络补偿费:对装有电脑网络的被拆迁人,可凭安装单位出具的付款凭证按实计发网络初装费。  (八)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直接安置,且安置住房系期房,并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提供安置住房后的4个月期限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人的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计算:一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5元,每户不足900元的,按900元计发;二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0元,每户不足700元的,按700元计发;三、四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8元,每户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发;五类地段(含)以下每平方米每月6元,每户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发。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住房的,按上述标准发给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装修补偿标准详见附件4。  第二十三条 房屋附属物价格标准  (一)自行车房价格  实行调产安置的成套安置用房,其自行车房价格标准分别为:底层或夹层独用自行车房,5平方米(使用面积,下同)及以下部分,按每平方米350元计收,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每平方米500元计收;公用自行车房按每户350元计收。附属独用自行车房,使用面积5平方米及以下部分,按每平方米250元计收,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每平方米350元计收;公用自行车房按每户250元计收。  拆除成套住宅附属的自行车房,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上述规定的自行车房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二)围墙等室外附属物补偿价格见附件5。  第二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的40%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造成被拆迁当事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等因素,为实际经营者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具体标准见附件6。  各镇乡(街道)非主要商业道路沿街商业用房房屋拆迁地段等级划分见附件1,主要商业道路划分见附件2。  第二十六条 房屋的楼层、朝向差价率  (一)住宅楼层差价率见附件7;  (二)住宅朝向差价率见附件8;  (三)非住宅不计朝向差价,商业用房外的其他非住宅不计楼层差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3月21日鄞州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之前已领取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已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按经批准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执行。  附件:1.住宅和非主要商业道路沿街商业用房房屋拆迁地段等级表  2.各镇乡(街道)主要商业道路明细表  3.房屋拆迁结构等级评定及重置价格标准  4.被拆迁房屋装饰费用补偿价格表  5.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6.非住宅拆迁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标准表  7.住宅用房楼层差价率表  8.住宅用房朝向差价率表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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