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8年12月,徐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依法取得了“千禧龙QIANXILONG”文字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视机、照相机等商品,注册证号为1231026号,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l3日。后**公司对该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但并未生产标有该商标的电视机。 1999年12月18日至2000年1月30日,为促进**王牌彩电的销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其下属**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在全国一些城市开展了“千禧龙大行动”为主题的促销宣传活动。**集团公司在徐州百货大楼的宣传促销活动以及上海《新民晚报》的广告宣传中,在其**王牌彩电的宣传品或广告横幅和报纸广告中使用了“千禧龙大行动”字样及龙形图案。销售公司在南宁、南昌、杭州、南京等地对“千禧龙大行动”进行了宣传。**集团公司与销售公司分别为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公司以**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侵权其“千禧龙QIANXILONG”注册商标权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以判决驳回**公司对**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终结。 律师评析: 2000年正值中国的龙年,同时又逢千禧年。**集团公司用“千禧年大行动”作为其在2000年前后这一特定时间段内进行的**王牌彩电宣传促销活动的主题,是将“千禧龙”作为叙述性词汇使用,是使用“千禧龙”的原有意义(即语义学含义)。而语义学意义上的现有词汇,是人类智慧的共同结晶,是公共领域的作品,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独占使用。因此,**公司无权禁止**集团公司使用“千禧年”的原有意义。 另,**集团公司只是将“千禧龙”作为促销活动的宣传用语使用,并未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商品包装上使用“千禧龙”文字,且在相关的广告宣传中以及商品和商品包装上,**集团公司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其注册商标“**”。由此可见,**集团公司并非是将“千禧龙”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客观上不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千禧龙”是商标、商品名称或包装装潢等。 加之,**公司从未生产标有“千禧年”商标的电视机,因此,**集团公司的行为不存在搭**公司“千禧年”商标声誉的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误认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集团公司使用“千禧年”的方式,是以非商业标识方式使用“千禧年”的原有意义,属于合理使用,不会造成误认或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