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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宁律师
李晓宁律师
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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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商业标识方式合理使用商标的原有意义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2010-12-11|人阅读

基本案情: 199812月,徐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依法取得了千禧龙QIANXILONG文字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视机、照相机等商品,注册证号为1231026号,注册有效期自19981214日至200812l3日。后**公司对该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但并未生产标有该商标的电视机。  19991218日至2000130日,为促进**王牌彩电的销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其下属**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在全国一些城市开展了千禧龙大行动为主题的促销宣传活动。**集团公司在徐州百货大楼的宣传促销活动以及上海《新民晚报》的广告宣传中,在其**王牌彩电的宣传品或广告横幅和报纸广告中使用了千禧龙大行动字样及龙形图案。销售公司在南宁、南昌、杭州、南京等地对千禧龙大行动进行了宣传。**集团公司与销售公司分别为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公司以**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侵权其千禧龙QIANXILONG注册商标权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以判决驳回**公司对**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终结。

律师评析: 2000年正值中国的龙年,同时又逢千禧年。**集团公司用千禧年大行动作为其在2000年前后这一特定时间段内进行的**王牌彩电宣传促销活动的主题,是将千禧龙作为叙述性词汇使用,是使用千禧龙的原有意义(即语义学含义)。而语义学意义上的现有词汇,是人类智慧的共同结晶,是公共领域的作品,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独占使用。因此,**公司无权禁止**集团公司使用千禧年的原有意义。 另,**集团公司只是将千禧龙作为促销活动的宣传用语使用,并未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商品包装上使用千禧龙文字,且在相关的广告宣传中以及商品和商品包装上,**集团公司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其注册商标**”。由此可见,**集团公司并非是将千禧龙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客观上不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千禧龙是商标、商品名称或包装装潢等。 加之,**公司从未生产标有千禧年商标的电视机,因此,**集团公司的行为不存在搭**公司千禧年商标声誉的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误认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集团公司使用千禧年的方式,是以非商业标识方式使用千禧年的原有意义,属于合理使用,不会造成误认或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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