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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完善

其他2011-01-25|人阅读

论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完善

王健

内容摘要:单位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并且日益严重的犯罪现象。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能否适用自首,以至于给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审理单位犯罪自首类案件造成一定的困难。因此,完善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对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自首;单位犯罪;自首制度

Abstract:Corporate crime is one objective and the increasingly serious crime phenomenon. The existing criminal law does not expressly provide for the criminal can apply to surrender, so that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cases involving criminal surrendered to cause certain problems. Therefore, the perfection of the surrender of corporate crime, 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justice are critical.

Key words: Surrendered;Corporate crime;Surrendered system

引言

虽然单位犯罪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1997年已经写进我的刑法体系之中,但是有关单位犯罪自首的制度在刑法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诸多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都存在很大的分歧。因而,选择对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完善这一课题进行探讨,以期望能更好的促使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在我国的完善。

一、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争议及评析

单位犯罪的自首,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为法人自首,是相对于自然人自首而言的。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对单位犯罪做出规定,所以在1997年刑法修改中规定了单位是法定的犯罪主体之一。然而,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却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这是随着改革开放的需要,并且借鉴了国外刑事立法中优秀成分的结果。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有关犯罪单位自首的诸多例子。因此,在我国迫切需要对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进行完善。

在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是普遍承认法人(单位)可以成立自首,并且大多数国家都确认法人为犯罪主体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长期奉行罗马法“社团不能构成犯罪”的原则,一直都反对法人成为犯罪主体,因此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在刑法中未承认法人犯罪。我国也不例外,只是在一些零散司法解释中认可了单位犯罪可以成立自首。

我国现行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都规定了单位犯罪制度,但对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即单位能否成为自首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这一规定首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了单位自首。尽管目前对单位犯罪自首问题在刑法学理论上尚有诸多的分歧,总的来说还是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赞同。

对于单位能否成立自首,在法学理论界始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上规定自首的主体是从法条中的“犯罪分子”“罪犯”等用语中得出来的,自首只能适用于自然人,不能直接适用犯罪的单位。[1]114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作为一种法定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处罚,同自然人一样也应享有自首并得到从宽处罚的机会;并且单位自首也体现了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2]408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我个人赞同后面一种观点,即犯罪单位可以成立自首。理由如下:①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其中的“犯罪分子”理应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单位已经成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法定的犯罪主体。因此,我们在理解单位自首时不应理解为仅限于自然人自首,而应将单位也视为自首的法定主体之一。②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其中,任何人中的“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在内。因此,作为刑法学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任何人都是适用的,对犯罪单位也同样适用。[3]159平等原则要求对自然人和犯罪单位给予平等对待。刑法既然承认了单位犯罪,就应该承认单位犯罪自首制度。③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其中的“犯罪分子”也同样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并没有明确的指出本条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单位。再则,自首作为一种法定的从宽情节,如果单位犯罪后自首的,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使自首的单位与没有自首的单位受到了同样的刑事处罚,这对于自首的单位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法律的本意不相符合。

二、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及处罚

(一)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如前所述,单位犯罪自首是相对于自然人自首而言的。从自首的本质来看,自首是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将自己主动的交给国家审判,因此较之于犯罪人被动归案,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小。[4]256因此,有必要对单位犯罪的自首进行认定,并根据其自首的情况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中包含两个实质性的要素: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具体就单位自首而言,单位犯罪后的自动投案指的是犯罪单位基于单位的整体意志,委派或者授权相关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向有关机关和个人承认单位所实施的罪行,并且愿意置于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供述交代具体的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有关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5]单位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其本身并无独立的人格,不能自已从事“自动投案”这一自首行为,必须由单位内部的相关责任人员来实施。众所周知,单位是由自然人组成的,作为单位内部的自然人相对于单位来说具有独立性和从属性。单位内部的相关责任人员具有独立的人格和意志,他们可以自己决定从事一定的行为,因而具有独立性。但对于单位的行为而言,因为他们从属于单位,是在其职权或者业务范围内贯彻单位的意志,实施由单位意志所决定的行为,因此又具有从属性。正因为单位内部相关责任人员对于单位的独立性和从属性,造成了认定犯罪单位自动投案的难度。因此,在认定犯罪单位自动投案时,应当仔细的判定是单位自首还是单位内部的有关人员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就单位自首而言,要求基于单位意志进行自首的相关责任人员必须主动地、真实地供述犯罪单位所犯的主要事实。认定单位犯罪的自首主要是认定犯罪单位的“主要事实”。如果要求供述犯罪单位的全部事实和情况未免过于苛刻,在司法实践中也不现实。单位犯罪后委派或者授权相关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单位的主要犯罪事实便可以认定为犯罪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相关责任人员只知到单位犯罪的一部分犯罪事实而不能达到认定单位犯罪自首的标准,则不成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时需要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供述关于单位犯罪的其他犯罪事实,从而形成较为全面的能够认定单位犯罪的事实,才能成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6]代表单位自首的相关责任人员出于某种目的而刻意隐瞒或者欺骗而不如实地供述犯罪单位的主要事实,应视为其已经否定了个人自首的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成立单位自首还需要犯罪单位的其他责任人员供述单位的主要犯罪事实,达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标准,才可成立单位自首。

(二)单位犯罪自首的处罚

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31条同时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在刑法条文中大多数采用双罚制,也就是对犯罪单位处以罚金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并且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即对罚金的限额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机关应当考虑犯罪单位有自首的情节,可以酌定适当的减轻罚金的数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成立单位自首的前提下,对其处以自由刑或者其他罚金和没收财产时也要考虑自首的情节,同意单位自首的可以比照现行自首制度从轻处罚,不同意单位自首或者反对单位自首而自己没有自首的,不得从轻处罚。

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中也有少量条文规定了单罚制,即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单位不适用刑罚。因为犯罪虽然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但实际上社会危害的行为主要体现在单位内部的个人行为上。如果不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也就不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成立自首,可适用自然人的自首制度从轻或减轻处罚,即只从轻或减轻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没有必要对单位再进行处罚。

三、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完善

(一)单位犯罪自首的弊端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自首的情况已经出现,并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其数量也会不断增加。例如,在成都中院审理的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欺诈发行股票一案中,该公司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7]法院最后以法律没有规定单位自首为由而没有认定,但是对几个被告以自首减轻处罚,说明在我国急需对单位犯罪自首制度进行完善。

(二)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首先,从单位犯罪的特点来看,完善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利于促进犯罪单位的自动投案,分化瓦解犯罪。单位犯罪是经过单位内部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或故意或过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某些犯罪中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有关人员往往在实施犯罪之前达成攻守合谋,千方百计的设置障碍对抗侦查,从而增加了案件的侦破难度。所以,完善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对投案自首的单位与相关人员从宽处理,对于从单位内部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鼓励并促使有关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着及其重要的作用。

其次,从社会的危害性来看,完善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单位犯罪,促进社会稳定。由于单位犯罪是群体性的犯罪,其造成的犯罪结果一般来说比自然人犯罪要大,社会影响要坏。对此类犯罪现象如果不有效的惩治,将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甚至波及民心向背、社会稳定等。因此,将自首纳入单位犯罪,给犯罪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员以悔过自新的机会。尤其是对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通过自首使其认识到单位本身所犯下的严重罪行,并杜绝以后再次发生类似的情况,无疑会减少单位犯罪,并起到震慑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

再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完善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将单位(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自首情节纳入对犯罪单位的处罚的量刑体系之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单位争取主动,认罪伏法,从而减少侦查机关的破案难度及办案经费,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也有利于节约侦查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从而实现对诉讼资源的最优利用。

(二)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完善的依据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条对自首的称谓是“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立法者似乎仅把犯罪的自然人作为自首的主体,而却忽略了单位也是法定的犯罪主体之一。我国1997年刑法修改后,虽然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地位,但对单位犯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法律条文可以看出,自首的特征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此可见自首的主体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而犯罪主体又包括自然人和单位。[8] 因此,单位犯罪也可以成立自首。刑法第六十七对自首的称谓,应理解为概括式的提示,而不是穷尽式的列举,所以刑法总则中的自首应试用于犯罪单位。[9]

实践中,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中较多的存在单位犯罪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单位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予以专门规定。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形式责任相适应”。根据犯罪分子有无自首情节科处不同的刑罚,就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完善措施

首先,增设坦白制度。坦白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处理相结合”政策的全面落实的需要,是自首制度的自然延伸。既然自首制度适用于犯罪的单位,那么坦白制度也同样适用于犯罪的单位,并且我国的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坦白从宽制度,一直持肯定的态度。

其次,明确刑罚裁量的量刑情节。在大多数情况下,要考虑对自首的单位予以从宽处理,但在少数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予从宽。在对自首犯定罪量刑的时候,应当考虑自首的动机、自首的时间、自首的方式、自首的形态等。

再次,在刑事立法上,应当加强有关单位犯罪自首的立法。使单位犯罪自首这一制度尽快融入到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以便在实践中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有效的运用和落实。司法机关在审理单位犯罪类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单位犯罪单位自首的情况,在犯罪单位自首的情况下应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束语

由于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在我国刑事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往往给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有关单位犯罪自首类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从增设坦白制度及归制对单位自首的量刑等方面入手对单位自首制度进行完善和改进,将会使自首制度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2]李希慧,刘宪权. 2005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法学出版社,2005.

[3]赵秉志.犯罪总体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马克昌.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5][6]叶立敦.试论单位自首之认定[J].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8(02).

[7]张丽洁.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浅论[J].法律与社会,2007(03).

[8][9]张红艳.浅论单位犯罪的自首[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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