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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合伙人之个人合伙终止财产分割事宜

债权债务2022-05-26|人阅读

浅析中国合伙人之个人合伙终止财产分割事宜

—(民法典时代背景下的合伙人散伙财产分割刍议)

初开始对陈可辛执导的《中国合伙人》里面的经典台词“合伙优势,彼此的擅长互补最重要,不见得一定要金钱合作。合伙不要丧失感情,不要失去情商!”情有独钟。合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因其具有募集资金迅速、设立方便、经营灵活等特点,成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参与投资的重要方式。个人合伙主体通常是基于较高的熟识度和信任度(即熟人生意),但由于其组织的松散性带来了权利义务不明确、财务账目管理不规范、合伙经营事务不透明及合伙清算存在人为障碍等诸多问题,由此造成合伙人之间的分歧和失信,进而产生合伙纠纷。“共患难易,同富贵难!”为防止在合伙中发生的纠纷,尤其是合伙合同终止财产分割问题,笔者在《民法典》时代背景下对合伙合同进行了相应的研究分析,特撰文如下: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设置了“合伙合同”专章,这是对个人合伙的专门规定,其中的诸多条款相比《民法通则》、《民通意见》有了新的理念与新的发展,并且有一些条款规范的问题是原先不曾涉及的。至此,我国对合伙法律制度形成了《民法典》总则编、《民法典》合同编、《合伙企业法》分别调整的模式。

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由于在个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大多是亲戚、朋友关系,加之法律意识淡薄,因此,个人合伙有的只有简单的合伙协议,对资金的投入、赢利的分配、亏损的分担以及退伙、终止结算等约定不具体或不明确,甚至于协议中对出资情况都没有约定,还有的只有口头约定。这种经营方式的随意性,导致其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很容易出现合伙账目混乱,在共同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审判实践中,个人合伙纠纷,账目清楚的比较好处理,主要难点是合伙账目混乱,未经过清算,对个人合伙财产能否分割?如何处理这类纠纷,处理的依据是什么?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无法确切把握,感到比较困惑的问题。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没有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时常感到力不从心。审判实践一直以来存在以下几种做法:

一、合伙未经结算,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将合伙清算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清算的合伙财产,法院无法确定盈亏的情况,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二、合伙未经结算,对个人合伙财产都不处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存有争议,并且账务无法查清,盈亏无法确定,合伙财产不能分割。所以账务未经清算,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各方均只能提供部分帐目,或者帐目、财产都由被告控制,在其不主动配合的情况下,对于合伙经营的实际收入和支出等事实就难以全面查清,此时,即便合伙收入清楚,合伙现有财产明确或部分明确,只要双方对支出存有争议,都以帐目不清,盈亏无法确定,或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司法实务中极大多数会以此种情况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司法工作人员人员极不负责任的一种典型体现。

三、合伙未经结算,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查清,可以就查清的部分先行判决。《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对于合伙经营的实际收入和支出等事实难以全面查清,只要合伙收入清楚、合伙现有财产明确或者部分明确的,可以就查清的部分先行判决。这样的判决和操作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不常见。

《民法典》合伙合同编对合伙合同的期限、合伙合同的解除、合伙合同的终止以及合伙合同终止后的债务承担和剩余财产分割分配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为司法工作人员裁判案件提供了坚实可靠的法律依据。合伙案件大都因利益发生冲突而引发的,且难以调和,对自己不利的不认可,有利的则据理力争;处于强势的一方压制弱势的一方。原告起诉本希望通过法院对合伙盈余财产和帐目进行审理,然后再进行债权债务以及盈余分配。如果法院以合伙未清算为由直接在审查立案阶段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在审理过程中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帐目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而以合伙未进行清算、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保护合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也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法院应就查清的财产先行判决。最为重要的是,《民法典》摒弃了合伙终止后的财产分割必须以清算为前置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2771页明确“合伙合同终止后,只要合伙人提起的分割合伙财产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即依法立案受理。当然,合伙未经清算,可能会给人民法院认定财产、合伙债务等事宜带来困难,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有关规定,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对已经明确了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应先行判决,而不能一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法典》为处理合伙合同终止后的财产分割分配提供了指引和方向。

笔者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引认为:合伙人退伙时,通常情况下,应当首先对合伙经营财产进行清算,在此基础上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出资份额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但由于个人合伙经营通常存在财务严重不规范的情形,在大部分案件中,双方对清算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因提供不了合伙期间的账目等资料,客观上也无法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因此人民法院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结合相关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对能够确认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同时掌握了合伙清算资料的合伙人应当提交清算资料而拒绝提交,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拒绝提交清算资料的合伙人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在通常情况下,合伙经营中均存在合伙事务执行人,尤其是在合伙人数较多的情形下。而作为非合伙事务执行人一方提出退伙并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及举证便利原则的前提下,更需要根据《证据规则》控制证据妨碍证据的举证规则进行。首先,在合伙事项的经营和财务收支状况均由部分合伙人实际管理和掌握的情况下,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具有对本案中合伙财产具体情况予以真实、完整记载的义务,由于对合伙事务的记载不全面致清算不能,合伙事务执行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依据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若合伙事务执行人提出投资已经亏损不能退还合伙投资的抗辩主张,并以此妨碍退伙一方要求返还合伙财产权利的实现,则主张亏损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最后,从举证便利及证据的实际控制而言,非合伙事务执行人主张退伙时,通常基于未实际控制合伙经营而无法获取合伙经营期间的真实账目信息,在合伙事务执行人以亏损抗辩原告返还出资的请求时,作为实际控制合伙财产信息一方,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合伙事务执行人并无不当。

合伙经营实务经验总结:

一、合伙人合作的是人,必须要对合伙人的人品、办事能力、格局、遵守规则意识等进行充分了解和充分信任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合作。

二、合伙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将合伙合同的关键条款如合伙人出资、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入伙与退伙、合伙合同终止和财产分割写清楚。尤其要在合伙合同写明定期由执行合伙人发送或提供合伙事务财务资料供审阅,并明确拖延发送或提供合伙事务财务资料的违约责任。

三、合伙经营中谨慎保存账目凭证。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在个人合伙纠纷审理中,法院经审理后无法查清合伙盈亏情况,一般会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原告诉请。

四、做好监督,定期对帐,在需要时及时进行审计,保存证据。定期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提供财务会计资料(由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或者通过邮箱、微信发送)。

五、定期实地查看合伙财产如固定资产和银行账户内的余额。

六、在执行事务合伙人不配合查账对账、查看固定资产和银行账户的情况下,立刻马上起诉避免损失扩大。

我国有一句古老的谚语“先小人后君子,往往成就真君子,先君子后小人,常常造就真小人”。故在合伙合作之初,就未雨绸缪,订立完善完整的合伙合同,约定和平美好的退出机制。这样合伙人才能够同舟共济、砥砺前行、共同发展、共同繁荣,开拓出和谐稳定欣欣向荣、蓬勃向上、生机无限的良好局面!

附:《民法典》法条和相关案例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典型案例1:合伙终止后剩余财产分割,清算不是并经程序 邹维福与包天华、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37号】邹维福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而以对账方式确认合伙项目的投入及盈亏,不符合法定程序。法院认为,关于合伙清算程序,我国法律对个人合伙解散时的清算程序未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个人合伙未经清算而对财产予以分割处置,不影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会对债权人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确定了合伙盈亏的情况下,直接对剩余合伙财产进行分配的作法,不构成程序违法。邹维福提出合伙未经清算不能进行财产分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2: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合伙人也有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赵鲁、刘国君合伙协议纠纷[(2019)黔民终240号]认为:被上诉人张成顺援引合伙企业法以合伙企业未经合伙人清算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为由请求驳回赵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应当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处分合伙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旨在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桂兴煤矿早于2014年8月13日以兼并重组为由申请注销,并在同日登记成立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普安县桂兴煤矿。桂兴煤矿注销距今已经将近5年,桂兴煤矿的债权人应该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被上诉人张成顺未提交证据证明桂兴煤矿的目前仍然存在合伙债务或者有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且即使有合伙债务需要清偿,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及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够得到保障。在桂兴煤矿注销距今已经将近5年,三合伙人未就合伙期间债权债务以及资产进行清算,三合伙人均有责任。现被上诉人张成顺仅仅以企业未经清算为由主张驳回赵鲁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典型案例3:执行事务合伙人控制证据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朱昌城与黄志展、黄文达合伙协议案件(2020)闽0205民初2040号,法院认为,合伙终止经营后,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朱昌城已举证盛华达园艺场被征收后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并要求对该款按合伙份额进行分割。被告作为园艺场的实际经营者,有责任对原告朱昌城与其合伙期间园艺场的债权债务进行举证,以确定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而按原被告双方所占有的合伙份额分割合伙财产,或承担合伙债务。然被告无法举证,导致评估鉴定机构无法对原告朱昌城与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做出鉴定、评估,本院亦无法径行对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邹高飞律师

202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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