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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永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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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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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车辆失踪应当由承租人赔偿

合同纠纷2011-03-09|人阅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 条之规定,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今天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更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员能予以考虑:
一、 车辆租赁合同成立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闽G9108C轿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依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本案租赁合同采有口头形式依法成立。
被告辩称“根据我县汽车租赁相关法律及工商登记等规定,租赁汽车应当签订汽车租赁协议,明确车辆租赁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时约定租赁费用、期限等事项”没有看到相关依据,且没有排除口头形式。按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精神:对合同是否成立执行的是较为宽泛的标准。本案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标的和数量,或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所以本案租赁合同成立。
二、本案被告是租赁合同一方,而叶炳义是后来实际使用人
被告辩称车辆实际是叶向原告所租赁,根本不是事实,原告与叶根本就不认识,叶是谁原告都不懂。设想若本案实际是叶所租,原告何苦还要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被告答辩所看:本案的实际是被告租了车给叶炳义使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的朋友就是叶其人。
三、本案的证据说明
原告提供的42日被告出具欠条清楚表明是本案诉争车辆的租借车费。本欠条实际出具日是7月份出具的,只是时间由被告随意填写了,原告当时没有注意,若被告有异议可以申请时间笔迹鉴定。同时,被告在明溪刑警队的报案记录已经明确承认是由其向原告所租,为此,庭前原告也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调集了此份证据。
四、车辆价值的确定
201034,原告作为买方,潘发作为卖方,以58000元的价格对该车辆成交,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清楚地证明,车辆价值58000元,无可争议。
五、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得为车辆下落不明负责。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具有约束力。换而言之,仅特定的债权人得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请求给付。本案的租赁合同主体仅是原被告双方,在被告保管租赁物期间其不得以第三人的行为对抗原告。本案中被告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但遗憾的是却造成了本合同租赁物闽G9108C轿车下落不明。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有据。
六、租金的确定
最初原被告双方约定租借一天,使用费200元,后变更为不定期租赁,每月4500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此变更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201042日租赁日开始,直到2010913日原告得知车辆下落不明止共计5个月零10天,按4500/月计算被告应当支付24000元租金,扣除已付13300元,尚欠10700元。
综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及要求支付车辆租赁费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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