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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印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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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借款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发放贷款,信用社起诉贷款人被驳回

金融2012-01-06|人阅读
2011年8月8日,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起贷款案件。 2006年12月份,借款人黄某因经营需要,向漳浦县农村信用社借款48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后来,信用社以黄某未按期归还借款,仅仅归还部分利息为由将黄某起诉到漳浦县法院,而黄某则认为,自己根本没有拿到借款,自己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漳浦县法院一审判决黄某败诉,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 黄某上诉到漳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信用社是否向黄某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也就是说当时是否发放了借款。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 1 抵押借款合同; 2 保证借款合同; 3 2006年12月28日该项借款的存款明细表,,信用社欲借此证明向黄某账户发放了48万元借款; 4 贷后情况检查表、催收借款通知书回执,均有借款人黄某签字; 5 已偿还部分利息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信用社提供了借款合同等证据,但是借款人黄某提出并未收到过此笔借款,因此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理应对是否发放借款进一步举证,作为金融机构,信用社也有能力做到。虽然信用社进一步提供了存款明细表,显示在2006年12月28日活期存入48万和同日支取48万,法院认为,作为金融机构,信用社完全有能力对其客户直接划账,在客户对知否支付借款有异议的情况下,信用社应当举证证明48万元借款的“同日支取”并非划账(而是借款人自行支取—笔者注),而且信用社也完全有能力证明,但是信用社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贷后情况检查表”和“催收借款通知书”上黄某的签字,黄某辩称他签字时该通知书上是空白的,没有填写内容和时间,信用社也承认内容是信贷员所填。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信用社应举证证明黄某在上述两份文书上的签字是前述时间所签,但是信用社未能进一步举证。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信用社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要求黄某归还借款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另查明,黄某从未归还过利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号分别是: 一审:(2009)浦民初字第2021号。二审:(2011)漳民终字第608号。 由此案例,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发放借款和一般民间借贷不一样,一般民间借贷数额较小,仅凭借据即可证明借款的存在。但是金融机构发放借款一般数额很大,且金融机构完全有能力完善各种必要的手续,证明已经发放借款,证明该笔借款不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担保期限不超过法定期限,否则,即应承担对己不利的裁决后果。笔者提醒金融机构,一定要谨记以上教训。 本文主要内容摘自《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10日实务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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