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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露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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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事辩护2011-09-07|人阅读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上海:1.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上海:10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医疗机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评标委员会等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非国家工作人员,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唐志华等五人贪污、职务侵占、企业人员受贿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关于受贿罪  被告人邵先初自1998年初至19999月间,利用担任精工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业务往来单位上海精山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私营业主顾国强、浙江省余姚市方桥印刷机械配件厂私营业主丁惠来、江苏省张家港市纺织辅机厂承包人陈建华分别贿赂的2.15万元及金额为1800元的电子消费卡、金额为1500元的IC乘车证等财物,合计受贿2.48万元。  判决:犯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孙爱勤介绍贿赂案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爱勤伙同朱锦顺、周伟,并分别利用朱、周二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的钱财,为刘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孙爱勤的行为发生于刑法修订施行前,应当依照1979刑法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定罪量刑。对孙爱勤伙同朱锦顺,利用朱锦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钱财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商业受贿罪;对孙爱勤伙同周伟,利用周伟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以江钱财,为刘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孙爱勤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孙爱勤的犯罪所得,应当依法追缴。  综上,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011115日判决:  一、被告人孙爱勤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l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二、被告人孙爱勤犯罪所得14万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爱勤不服,以其不是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商业受贿罪及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孙爱勤的辩护人也认为,孙爱勤的行为只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且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应宣告无罪。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因开发健康路17号地块,刘以江第二次送给上诉人孙爱勤现金8万元,此事有刘以江的证言和孙爱勤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孙爱勤供述,这8万元中的4万元转送给了周伟。此事只有孙爱勤的供述,不能认定。据此认定的本案事实是:19945月经孙爱勤介绍,丹徒房管局局长周伟与挂靠在振华开发公司的刘以江洽谈后,联合开发镇江市健康路17号地块。事后,刘以江送给孙爱勤10万元,孙爱勤当即转送给周伟5万元,自得5万元。同年10月,刘以江又送给孙爱勤8万元。此外,孙爱勤还于19934月,介绍并促成供销公司的副经理朱锦顺与刘以江联合开发镇江市健康路8号地块,期间孙爱勤收受了刘以江的现金5万元。  修订后的刑法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案发生于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以前,应当适用1979刑法的规定。  1979刑法中没有规定公司工作人员受贿为犯罪。19881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上诉人孙爱勤在刘以江托其帮忙介绍开发单位时,介绍并引见刘以江与朱锦顺、周伟二人相识。促成他们之间的联合开发后,孙爱勤收受了刘以江所送的现金,并分别转送给朱、周等人。孙爱勤事先没有与朱锦顺、周伟共谋收取刘以江的好处,也没有与刘以江共谋给朱、周二人送礼。因此其主观上,既不具有与他人共同受贿的故意,也不具有与他人共同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孙爱勤只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了引见、沟通、撮合的行为,既不是共同行贿,也不是共同受贿,而是介绍贿赂。  朱锦顺是集体所有制的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按照《<span style="color:windowtext;TEXT-DECORATION: none; t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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