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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甲与被告人乙约定合伙做倒卖砂石生意,由甲出钱,乙负责砂石的来源和销路,利润均分,乙同时告知甲倒卖砂石的回款三、四天就能到位,最慢一个月。2010年6月14日,乙带甲去看砂石场,谎称已经与老板谈好,让甲出钱购买砂石,乙同时要求甲将150万打入丙的银行卡内,谎称丙是砂石场老板,其实丙是乙的弟弟,甲用于购买砂石的钱转手回到乙的手里,乙用于还个人债务,并未购买砂石。7月2日砂石厂老板找到乙,称急用钱,购买砂石可以优惠。乙又找到甲(这时甲还不知道之前乙骗过自己,之前的150万并未购买砂石),如实陈述砂石厂老板的话,二人觉得有利可图,便与砂石厂老板再次商谈,最后敲定。后甲将钱370万直接转给砂石厂老板,由乙负责经营,约定利润均分。该笔钱也确实用于了砂石的经营,但当乙将砂石全部卖出,收到回款之后,在甲的催要下只将其中的180万给甲,其余200余万元的回款用于赌博以及偿还个人债务。之后乙无力偿还回款及利润逃走,甲经过调查得知之前的150万乙并未用于经营砂石,之后投资的370万用于了砂石倒卖,早已全部回款,但乙只分其180万元。乙骗甲的150万可以定为诈骗,之后的370万确实用于了约定的砂石经营,只是回款被乙挥霍,鉴于前一起150万犯罪事实乙骗过甲,之后的370万减去180万发生在半个月之后,该如何定性,可否也认定为诈骗的数额还是不以犯罪论处。请高手解答下,说明原因,非常感谢!

刑事辩护 2015-03-24 06:3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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