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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56条第一项原先是“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安徽省第十二届人大第十八次会议对条例的第56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于2015年3月31日施行。那么2015年3月11日违反旧的条例第56条第一项被查获,2015年3月31日以后做出处罚,处罚应该依据修改前的条例第56条还是修改后的条例第56条?

行政诉讼 2015-04-01 13:1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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