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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女)到被告林某与其妻子李某共同经营的饭店打工。2006年10月26日晚,罪犯沈某到该饭店嫖娼,因嫖资问题同李某及卖淫女(及原告王某)发生争执。沈某恼羞成怒,顿生杀生之念,遂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锤,朝李某头部猛击数下,致其当场死亡。后猛扼王某颈部致其昏迷,恐其不死,又用床单缠绕其脖颈部。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重伤。2007年6月,沈某一审被判处死刑,并于当年被执行。王某后经住院治疗,花费2万余元医疗费,出院后将林某一纸告至法院,要求林某赔偿其各项损失5万余元。江苏睢宁法院法官认为,原告王某受雇于李某到饭店打工,而该饭店由被告林某与李某夫妻共同经营,因此王某与李某、林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尽管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原告是在被告饭店从事卖淫的违法活动中受到嫖客伤害的,原告的卖淫行为不是民事活动,原、被告之间基于原告卖淫行为而形成的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受民法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于2008年6月19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法官的裁决对吗?为什么?

案件执行 2015-04-04 00:4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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