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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好:我需要咨询一个案例:患者是一名9岁女孩,体重28公斤。因上感于2015年4月12日上午9:00到**卫生服务中心诊疗科就诊。就诊时医师开具了临床输液及口服用药,患者父亲自述在取药时发现多出了一板药 ,没有多问就拿走了,随后在家中自行给孩子喂药,孩子在服用药品后出现腹痛、腹泻、头痛等症状,家属没有及时到医院咨询,而是继续喂药三天后2015年4月15日下午16:30到医院投诉药品问题。接到投诉后院方及时查询了该药的来源途径,处方上及门诊日志登记上均没有该药的记录,批号也与医院当时使用的批号不相符合,调看监控录像后也无法确认该药是从药房流出。在多方查询无果的情况下,调出药品进购凭证,该批号的药品在2015年1月4日、1月5日进购过两盒,现用的批号是于2015年4月3日进购,查处方使用情况及药品库存盘点均能匹配,现无法确定该药是医院流出,患者家属不同意这样的结论,依然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并赔偿5000元的费用。这个案例应该如何处理?责任如何界定?是否应该赔付?谢谢

其他 2020-04-07 14:27 人浏览
共5位律师解答
  • 医疗事故概念与民法上医疗过错概念并不等同,前者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承担法定责任的前提,后者则从民法侵权理论中的过错原则引申而来;从逻辑层次上看,前者内涵远小于后者,因此构成医疗事故的,必然存在医疗过错,而构成医疗过错,则不必然构成医疗事故。尽管《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仅仅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患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损害,则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医疗机构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 在有的地方出台的医疗纠纷调解程序中或某些医院内部规章中的确规定了医疗纠纷调解解决时的赔偿限额。
    如果超出了限额,那么,只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构成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
    当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侵权之诉,由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事故中赔偿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赔偿全部损失的100%)
    2、主要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60-90%)
    3、次要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20-40%)
    4、轻微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赔偿全部损失不超过10%)
    实践中还存在对等责任:即医、患双方各负担50%。
  • 孩子在服用药品后出现腹痛、腹泻、头痛等症状,家属没有及时到医院咨询,双方都存在责任,双方协商解决,
  • 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医院无需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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