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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自己有房屋出租,我到公安派出所协助承租人办理暂住证时,公安派出所依据治安处罚法中第五十七条对我进行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处罚的理由是没有办理出租手续.治安处罚法中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的"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字样我和公安机关有分歧.其中的"不按规定登记"我的理解是对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应另有规定,而公安机关的解释是:其第五十七条就是规定.应该怎样理解为正确呢?特此请教.谢谢

行政复议 2008-02-28 22:15 人浏览
共2位律师解答
  • 你好,“将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进行登记”另有规定,来源于《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第七条(三)款之规定: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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