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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青法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不符合国家劳动法的部分无效。3.确认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成为事实,不是上诉人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支付产量工资的证明,被上诉人须支付拖欠上诉人的产量工资。5.被上诉人提供的固定工资表不是实际发放工资时的真实工资表,不能作为平均工资的依据,应该重新计算平均工资。6.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合并审理。7.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应当合并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四、劳动报酬和劳动时间……(二)劳动时间......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乙方每月工作满28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按8小时)为全勤,出勤不足28个工作日按平均日工资扣除。加班或延点(不含下班后开不足1小时的短会和饭店招待客人用时)累计8小时按1个工作日计算。”与合同开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和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相矛盾。被上诉人是注册资本16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与职工签订不符合当时国家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2.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证明被上诉人突然不让上诉人上班了,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不能上班。青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没有不服判决提起起诉。3.被上诉人作为取得了起重机B级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拥有不少于7名工程师和1名高级工程师的设计人员、不少于6名检验人员(其中最少2名是工程师)。上诉人负责生产管理的产品是按照被上诉人设计人员提供的图纸制造,都通过了被上诉人公司检验人员的验收合格,没有因生产制造出现废品;所生产的起重机产品都一次性通过了用户当地的质监局全面的质量跟踪检验并做静载和动载试验,验收合格。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产品的生产制造质量尽职尽责,从而也降低了生产成本。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不支持产量工资的证据,都是被上诉人的利益相关方出具的,而且,2014年8月19日仲裁开庭时被上诉人只出具了一份不属于上诉人负责的延期供货证明。况且被上诉人后来拿出的证据是用户使用起重机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原因:a.被上诉人采购人员采购了假冒伪劣的配套件,如:电机断轴、减速机漏油、葫芦出现各种问题等;b.用户没有按起重机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如:使用前要检查制动器和限位器、严格遵守“十不吊”、须日常保养等等;c.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提供售后服务造成用户不满。4.被上诉人提供的固定工资表,没有职工本人的签字认可,而且平均工资仲裁时为4993元,一审时为4933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固定工资不低于5000元,而且也应该发给上诉人加班费,所以平均工资应该由固定工资、产量工资和加班费加起来再平均。5.根据上诉人收到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320号,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赔偿金和加班费已经审查通过,而且加班费应该作为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因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此致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离婚 2015-06-23 08:4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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