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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16日原告陶剑平,陈惠琴,江丽娟和被告王江莹合伙经营开办绍兴市解放南路289号东风酒厂的房子开宾馆,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商定每人各出资30万,各占股份25%,其他就合伙相关事宜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江莹去领了一份自己名字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就一直经营到现在.期间合伙4人各分得利润68万元(由被告王江莹用银行存折打给各位合伙人的,名称为红利).2008年6月28日4个股东形成了如下会议记录:内容,一,宾馆经4个股东一致讨论协商折合人民币150万元,计每人37.50万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由王江莹(被告)付各位2.5万元,08年9月底付17.5万元,09年6月底付15员元,余款2.5万元作为风险金到合同期止(合同期到2014年底),中途王江莹转让宾馆必须付清.王江莹,陈惠琴,陶剑平,娄国良(股东江丽娟之丈夫).   会议记录形成后三原告认为宾馆值200万元,故要求再加10万元,即160万元遂起争议,被告拒绝了会议记录内容.2008年7月11日三原告将股份(口头)转让给社会闲散人员许某,许某遂纠集人员前来宾馆闹事,接着原告江丽娟擅自到服务台收取现金5000元(笔录上说替许某收钱),派出所记录在案.   2008年10月6日三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一,二2期转让款为由起诉法院. 问题: 一,宾馆是被告王江莹开设的个体工商户,三原告除了合伙合同外,没有投资30万元的凭证,三原告缺乏这一关键性证据,被告如何答辩有利? 二,会议记录在法律上如何认定?可否成为定案依据?

其他 2008-11-24 17:0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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