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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网络信息服务公司(上海) 被告:甲公司 背景与案情: 原告主要提供C2C的中介服务平台。2002年1月1日被告刘某用户名注册成为**用户,同年3月31日又以“*”为用户名在**注册了另一用户帐号。被告注册后,即使用上述两个用户名在**网交易平台上发布商品信息,从事C2C销售活动。刘某注册时,**网络平台实行免费服务,但未约定提供免费服务的期限。 2002年7月1日,原告开始向其用户收取网络平台使用费,并在网上发布修改后的服务协议供新老用户确认。后来,该协议再次作了修改,其终稿于2002年9月18日作了公证,并在**网发布,再次供新老用户确认。该协议对用户注册程序、网上交易程序、收费标准和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协议还约定如用户不按协议的约定付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损失范围包括因追索欠款而支付的通信费、交通费、差旅费和律师费。此后,被告先后确认了原告的《服务协议》,并继续使用原告的网络交易平台。到2002年9月17日,被告的两个帐户拖欠使用费4336.6元。请问有法律哪款可以去证明这合同是生效的?

其他 2012-03-14 10:4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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