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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2009年4月由于头疼在江西省*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一直服用甲泼尼龙片药(激素药)反复住院3次,但药一直没换,到2010年元月双腿出现不适3月份再去江西省*医院神经内科复查,发现双侧股骨头坏死(因服用甲泼尼龙片激素药),这意味着我将终生双下肢体残疾,我才30岁呀,经过多方查找资料得知广州**医院可以治好我的骨头坏死,4月份在广州*医院动了手术,6月份出院到现在一直坐轮椅,康复期要1到3年还没绝对的把握,我在精神上和经济上承受着很大的打击,现在想想要是当初在江西省*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期间不用甲泼尼龙片药(激素药)就不会出现我双侧股骨头坏死的情况,我是否可以找江西省*医院赔偿我的精神和经济损失?

仲裁 2016-02-05 23:26 人浏览
共6位律师解答
  • 封存院方病历资料后,到南昌市医学会医鉴办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并
  •   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时,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是需要对患者进行赔偿的。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就不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里面的相关规定来办理,可以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断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诊疗护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由于该医院未进行必要的常规检查,缺乏谨慎注意,对原告的个体差异判断不足,致使对产妇宫内是否慢性缺氧不能及时发现;当胎儿宫内窘迫时,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未及早和患方沟通或采取其他方式尽快结束分娩;婴儿出生后,复苏不规范、不到位,以致婴儿即原告曾某患上脑瘫。被告医院过错明显,且与婴儿患上脑瘫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市医学会医鉴办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并封存院方病历资料。
  • 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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