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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建筑工地农民工因工死亡,咨询其赔偿标准?

其他 2020-08-24 23:07 人浏览
共5位律师解答
  • 您好,(3)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陈某系成都某建筑项目的农民工,案外人宋某从重庆XX劳务公司承包的了该项目砌砖的劳务工程。陈某系在宋某的管理下工作并由宋某支付工资。陈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诉讼要求赔偿停工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27万余元。 法院判决: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和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由于陈某并没有受单位管理和支付工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不予以支持,对于停工期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在原劳动仲裁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建筑工地农名工和总包或者劳务公司通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也是受包工头管理并支付工资,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于劳动者和单位通常不按照劳动关系来认定,农民工发生工伤,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按照工伤来赔偿。因此,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重庆XX劳务公司按照工伤来赔偿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3.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您好,死亡的赔偿项目主要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同时需要根据死亡者及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来计算赔偿数额
  • 你好,工亡赔偿项目包括: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丧葬补助金;3、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前所产生的医药费等未计算在内。如有疑问或需法律帮助,可来电咨询或预约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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