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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0年1月19日,冯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冯某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广州市机场路西侧某花园G座6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52.24m2,房价为271648元。50%的房款于2000年1—8月每月的18号前分八期缴付,50%的房款以办理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冯某逾期付款,每月应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总房款1‰的违约金;逾期3个月不付清应付款项,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或另行出售冯某所购房屋。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逾期则每日按冯某已付总价款的1‰向冯某偿付违约金;房地产开发公司可因不可抗力(包括施工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等特殊原因)而延长交房之日期。该合同签订之前,冯某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8000元定金。合同签订之后,冯某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三期房款46328元,公证费814元,手续费1385元。2000年3月20日,冯某在交纳了上述第三期房款后便停止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余下的房款。之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7月16日将上述房屋另行出售予他人,总房价20万元,并已办妥了房屋的产权证。请问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不通知冯某入住吗?将房屋另行出售算是违约了吗?

其他 2019-02-09 15:46 人浏览
共5位律师解答
  • 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要由原告方提出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根据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 出售房屋手术和材料:1、契税,买方交纳。成交价的1.5%;
    2、土地出让金,买方交纳,成本价房:房产证建筑面积乘以1560再乘以1%。
    3、印花税,买卖双方分别交纳,成交价的千分之0.5。
    4、原产权为优惠价、标准价购买的,上市出售时应补成成本价后方可上市,补交金额为房产证建筑面积乘以6%。
    5、办理过户需要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买卖合同,双方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卖方婚姻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及配偶同意出售房屋的意见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原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附图及房屋登记表复印件,买卖双方的个人名章,无章可不提供。买卖双方本人到场。到房屋土地权属登记事物中心,就是房管局。
    夫妻一方,或者其他共有权人(比如同居产生的共有),因为“共有房产”被出售,权力受到侵害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 按照合同约定,冯某逾期3个月不付清款项,房地产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出售房屋。现冯某违约,开发商另行出售房屋合理。
  •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可明确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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