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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孩子2012年8月就职于一家公司。自2014年以来,精神方面出现问题,工作受到一些影响,公司尽人皆知,2016年1月和公司协议终止劳动合同(公司事先未通知家属参与协议)。2016年8月孩子出现严重的精神病症状已入院接受治疗,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病史2年以上。我请教律师的问题是:1、和公司交涉,公司认为终止劳动合同在前,孩子发病住院在后,公司不承担责任。可是孩子和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是病人,没有独立行为能力,公司为何只和他一人谈而不通知家属?2、终止合同后,孩子不懂得去社会医保那里按时交医保费,致使住院费用无法享受社会医保的后果,原公司是否有一定责任?3、此事如果申请仲裁或法院起诉,我和孩子有多大的胜算把握?

仲裁 2020-03-06 06:40 人浏览
共8位律师解答
  • 你好,这个案件是比较复杂的,这个要看跟公司终止合同的时候,孩子是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你说的这几个问题,都是需要看你手里的证据以及一些详细的细节,我才能回答你的,建议你来电免费咨询,希望我能帮助到你
  • 建议委托律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承担双倍经济赔偿,及入职年限至今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如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等情况可一并要求赔偿
  • 你好,建议双方沟通协商解决,无法协商收集好相关证据,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必要时可以向当地法院起诉
  •   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包括两种情形:  1、在当事人双方均无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下,经合意解除劳动合同;  2、无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在征得有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同意后,解除合同。  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 若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而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这一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基本上沿用了《劳动法》的规定。这一规定也属于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与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同的是,根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本人。这主要是考虑到本条所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较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应当给予劳动者一个缓冲的时间。具体情形是: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享受不同期限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其工资待遇按照规定发放。但是,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这里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这里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安排了工作岗位,但劳动者不能胜任。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或是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是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对接受培训和调整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而言,要通过培训了解工作岗位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掌握该岗位的操作技术,以达到胜任工作的要求。如果劳动者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说明该劳动者并不适合用人单位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劳动者本人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这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在劳动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过程中,随着时间和客观情况的变化,有可能出现影响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正常发展的重大变化。如订单的减少或者取消,企业的转产、合并,企业被其他企业兼并等。这些情况的出现不仅使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且造成了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在遇到这种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开始履行新的合同内容。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各执一词,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本人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  与《劳动法》的规定有所不同的是,《劳动法》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增加了另一种方式,即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后,也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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