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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律师大大帮忙一下:1999年12月,营业地在中国的A公司与营业地在日本的B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服装供货合同,合同规定:“一切更改或废止均以书面作出为准”,还规定“卖方应当分批供货,每月交货1000打”。当卖方按合同规定的规格交付了第一批1000打后,B公司口头通知A公司,要求对原订规格加以修改,否则他将拒收货物。A根据B的此项口头通知,修改了原规格,并依此交付了第2、3、4、5批货物,B照收无误,并付清这几批的货款。但是,当A交付第6批货物时,B以口头修改原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收货,要求A仍按原合同规格交货。已知日本当时不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请问:(1)如果该案由中国的人民法院审理,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2)如果该案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1日,该案该如何处理?(3)如果该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1日,其他条件做些变动,即营业地在中国的A公司与营业地在马来西亚的B公司于日本订立了该合同,因同样的事由引发争议,该案在马来西亚的法院提起,如果依据马来西亚的法律,涉外合同争议适用合同订立地法,则该案应适用什么法?

离婚 2017-05-28 13:5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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