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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徐某,赤壁市人。现请教各位一个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释法理解的问题。非常感谢您的答复!——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前,我国司法界有二种观点:(1)在结算前年息没超24%的条件下,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时间为界,可否将之前的本/息合计后重新计年息24%。观点(1)可以将前期本/息合计后,重新计年息24%。将其前后分为二个不同的借贷法律关系,理由是假设借款人前期按期还了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只是简化了还款后再借款的手续;观点(2),不能将前期本/息合计后,重新计年息24%。将【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时间不能分界,借贷双方将时间分界无效,认为是利滚利,计复息。——请问:您认为这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支持上述观点第(1)条;还是支持上述观点第(2)条?

其他 2017-09-17 08:5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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