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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元月份,我县一国有林区发生一起盗伐林木案件,两嫌疑人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杂木蓄积32.281立方米和60余立方米,我局在侦查中发现两嫌疑人砍伐的林木有部分是“放水”(用刀斧类工具在树木根部将树皮砍一圈,使树木水分流失导致林木死亡,便于之后搬运轻松)的,“放水”人员无法查实,“放水”林木是还立在树林中的。我局以盗伐林木罪立案侦查,在起诉过程中,检察院称“放水”林木是他人之前实施,现在两嫌疑人去将林木砍倒不应定为盗伐。请问该怎么定性,依据是什么?

其他 2011-08-15 16:2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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