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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有一个朋友,在三年前借了我30,000块钱,然后现在呢,我因为手头上没有什么钱,但是我想投资做一点事情,我要回那个钱,当初他借钱的时候我们都是写的借条的,但是现在我拿着借条去问他要钱的时候我那个朋友他就否认了这个事情,所以我想问一下律师现在的借条纠纷诉状具体要些什么内容呢?有没有范本可以参考一下,希望律师们能够解决我的问题。

其他 2018-09-06 14:12 人浏览
共5位律师解答
  • 有证据可以起诉对方要求对方还款,建议委托律师代为书写起诉状。具体可电话咨询。
  • 你好,建议携带借条过来看一下,确定如何处理对你更有利,详询来电
  • 建议委托律师代书,详情来电咨询
  • 借款纠纷起诉状范本 原告王××,男,1970年9月2日出生, 联系电话:×××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xx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2日止)。   事实与理由  20xx年xx月xx日,被告以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x%.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调判。   证据和证据来源: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此致   xx人民法院
  • 您好, 民事起诉状 原告:**,女,汉族,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1952******7,住址: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花园*幢**室,联系电话:139****0504。 被告一:**,男,汉族,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1958*******5,住址:南京市玄武区**市**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9****4867。 被告二:**,女,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1960********2,住址:南京市玄武区**市**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9****4867。 被告三:南京LF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南京市秦淮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联系电话:84*****9。 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9.47万; 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为24.73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伟经原告朋友介绍,向本案原告徐芝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徐芝当日先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的账户和江苏银行账号为3108********13的账户分别提取现金20万元和30万元交付被告。2013年4月18日、5月17日、6月18日、7月18日和9月2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南京雨花支行先后5次每次向原告账户转入利息1.5万元,共计7.5万元。 2013年6月5日,被告李伟又向原告借款20万,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仍每月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当日通过南京浦口支行账号为6222**********75的账户向被告李伟账号为9558*********81的账户转入20万元。后被告先后4次以每次0.6万元的数额于2013年的6月9日、7月11日、8月9日和9月12日通过交通银行南京雨花支行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共计2.4万元。 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伟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南京浦口支行账号为6222**********25的账户向被告账号为9558***********81的账户转入20万元。与前两次借款相同,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 2013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南京雨花支行向原告账号为6222**********75的账户转入利息4.8万元(分别为2013年4月17日所借50万元于该年9月、10月的利息,2013年6月5日所借20万元于该年10月的利息,及2013年9月17日所借20万于9月、10月的利息)。 2014年3月28日,被告通过江苏省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向原告账号为6222**********75的账户转入本金1.5万及利息13.5万元(分别为2013年4月17日所借50万元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8日共5个月的利息,2013年6月5日所借20万元自该年11月至2014年3月28日共5个月的利息,及2013年9月17日所借款项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8日共5个月的利息)。 2014年11月7日,被告通过南京雨花支行向原告账号为6222**********76的账户转入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中21.24万元应为利息,38.76万元为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74万。 2014年11月7日至今,被告再未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李伟于2016年5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南京LF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徐芝人民壹佰万元整,定于2016.11.7号还清,以前一切借条字据作废”。其中“壹佰万元”为之前未偿还的49.74万元本金及被告承诺届至2016年11月7日一次性给付的利息50.26万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虽为口头约定,但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被告系通过原告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的,双方非亲非故,依照常识即可判断,原告不可能向被告提供90万的巨额无息借款。而且,从被告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向原告转款的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一直按月固定向原告支付年利率为36%的利息。因此,应认定双方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前所支付的利息系当事人间意思自治的结果,为被告自愿给付,被告无权要求返还。 另,被告一李伟借款时与被告二周丽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却不按双方约定及个人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其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已届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清事实,公正裁判。 此致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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