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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单位上有一个同事,他的孩子被绑架了,谁知道绑架他孩子的就是我们单位另外一个同事因为嫉妒他升职。现在这个同事已经因为绑架罪被抓了,我们单位给他请了个律师进行辩护,请问一下这种绑架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能不能够提供一个范本给我们参考参考呢?谢谢。

刑事辩护 2018-09-10 22:41 人浏览
共5位律师解答
  • 您好,以下是绑架罪辩护词范文,您可参照进行书写: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三被告人亲属之委托并指派我作为第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依法参与本诉讼,维护第三被告人合法权益。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本案的事实已经基本查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五名被告人涉嫌所犯罪名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在于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的认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量刑中的具体适用。现就定罪与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定罪   1、应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中第三被告人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和要求,成立犯罪中止。理由是:   (1)事实依据   第三被告人虽然同意并同其他被告人一起开始实施对方某的绑架,但在内心里他本人因为与方某关系较好,不想绑架方某,所以就编谎说方某请假了没在学校,使其他被告人不得不放弃了对方某的绑架,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具体见侦查卷P62、P69页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WH(第三被告人)笔录》、侦查机关《询问张某笔录》)。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2、应认定第三宗犯罪属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理由是:   第一,从绑架手段来看,各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的是诱骗的手段。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绑架犯罪的手段包括暴力、胁迫、麻醉、诱骗等。而绑架手段的不同,直接影响到的是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显然,上述四种手段的社会危害程度呈现出非常明显的递减趋势,诱骗手段的社会危害程度最低。本案中,各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的正是诱骗的手段,具体见侦查卷《询问被害人)笔录》:你如实讲一下你被绑架的详细情况:……走到那男的跟前时那男的就问我“你是不是xx”我说是,他就说你是不是惹谁了,我说没有,他就说那娃家在下河寨二队,叫我和他一块去找那娃当面说一下……打完电话后他过来给我说等一会人就来了,那人来了后你俩就一块到学校去,不要害怕,我一会用摩托车把你俩送到学校去……他又给我说咱先把你嘴一缠,做个样子。我说那就放快点,我还要上学……。   第二,从人身损害后果来看,各被告人的绑架行为仅仅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   一般而言,绑架罪作为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的犯罪,既可能造成被绑架人的死亡、重伤,也可能造成被绑架人某种程度的轻微伤害,或者仅仅造成被绑架人精神上的恐惧。相较而言,上述四种损害后果同样影响到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也同样呈现出非常明显的递减趋势,仅仅造成被绑架人精神上的恐惧的社会危害程度最低。本案中,“他们把我绑到房子后,我冷的不行,不停的动弹。他嫌我动,就骂了我几句,没有动手打我”(见侦查卷《询问笔录》)。   3、应认定第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1)事实依据   第一,从犯意的提起来看,本宗犯罪犯意的提起不是第三被告人,是本案的其他被告。   第二,从对整个犯罪过程细节的安排、节奏的掌握、各人的具体分工的来看,第三被告人仅仅是简单的服从,没有任何自主权,即第三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受其他被告人的领导和指挥。   第三,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涉及到的赎金数额虽然巨大,但案发前在预谋的过程中,并未涉及到具体索要的赎金数额以及对赎金的分配办法;绑架行为实施过程中,第三被告人对所索要赎金的数额、过程也根本不清楚,第三被告人是到案后的第二次被讯问中,才被告知了赎金50万元的数额。   第四,从第三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看,就是踩点、指认犯罪对象,这些行为均是绑架犯罪的次要的实行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的行为。   以上事实,具体见讯问各被告人笔录及各被告人当庭供述。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4、应认定第三被告人人身危险程度相对较低   根据刑法理论,反映人身危险程度的事实包括: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否有前科、是否为初犯和偶犯、是否能真诚悔罪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本案中,第三被告人此前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二、关于量刑   建议对第三被告人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事实依据   (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中,第三被告人成立犯罪中止。   (2)第三被告人在本宗犯罪中系从犯   (3)第三被告人人身危险程度相对较低。   (4)第三被告人系未成年人   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第三被告人作为一名未成年人,其基本的是非观念、道德观念是有的,所缺少的正是一种自我控制的能力。这与未成年人大脑的生理发育不够成熟有关,也与外部教育、自身素养有关。如果能够减轻处罚,给他机会,让他改变,被告人其实是能够成熟起来并变得遵纪守法的。请合议庭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辩护律师:xx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xxxx年xx月xx日
  •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因此辩护原则不仅是一项刑事诉讼原则,而且还是一条宪法原则。
  • 关于辩护,不能担任辩护人的范围:
      1、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主刑、附加刑、宣告缓刑);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灰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公、检、法及国家机关安全、监狱的现职工作人员;
      5、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
      6、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4)-(7)项除非是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且不属于(1)-(3)项情形的,否则不宜担任辩护人。
  • 辩护权不受案件调查情况的限制。无论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人都依法享有辩护权。即使是当场被抓获、人赃俱在的现行罪犯,对其依法所享有的辩护权也不得加以限制。被告人的辩护并不仅仅是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的一种手段,不能根据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的需要而决定取舍,对辩护必须作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加以保障。何况案件事实清楚并不等于适用法律正确,更不等于充分考虑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各种因素,被告人的辩护权并不因此而失去存在的意义。
  • 一、关于定罪   1、应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中第三被告人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和要求,成立犯罪中止。理由是:   (1)事实依据   第三被告人虽然同意并同其他被告人一起开始实施对方某的绑架,但在内心里他本人因为与方某关系较好,不想绑架方某,所以就编谎说方某请假了没在学校,使其他被告人不得不放弃了对方某的绑架,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2、应认定第三宗犯罪属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理由是:   第一,从绑架手段来看,各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的是诱骗的手段。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绑架犯罪的手段包括暴力、胁迫、麻醉、诱骗等。而绑架手段的不同,直接影响到的是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显然,上述四种手段的社会危害程度呈现出非常明显的递减趋势,诱骗手段的社会危害程度最低。本案中,各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的正是诱骗的手段。  第二,从人身损害后果来看,各被告人的绑架行为仅仅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   一般而言,绑架罪作为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的犯罪,既可能造成被绑架人的死亡、重伤,也可能造成被绑架人某种程度的轻微伤害,或者仅仅造成被绑架人精神上的恐惧。相较而言,上述四种损害后果同样影响到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也同样呈现出非常明显的递减趋势,仅仅造成被绑架人精神上的恐惧的社会危害程度最低。  3、应认定第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1)事实依据   第一,从犯意的提起来看,本宗犯罪犯意的提起不是第三被告人,是本案的其他被告。   第二,从对整个犯罪过程细节的安排、节奏的掌握、各人的具体分工的来看,第三被告人仅仅是简单的服从,没有任何自主权,即第三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受其他被告人的领导和指挥。   第三,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涉及到的赎金数额虽然巨大,但案发前在预谋的过程中,并未涉及到具体索要的赎金数额以及对赎金的分配办法;绑架行为实施过程中,第三被告人对所索要赎金的数额、过程也根本不清楚,第三被告人是到案后的第二次被讯问中,才被告知了赎金50万元的数额。   第四,从第三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看,就是踩点、指认犯罪对象,这些行为均是绑架犯罪的次要的实行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的行为。   以上事实,具体见讯问各被告人笔录及各被告人当庭供述。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4、应认定第三被告人人身危险程度相对较低   根据刑法理论,反映人身危险程度的事实包括: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是否有前科、是否为初犯和偶犯、是否能真诚悔罪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本案中,第三被告人此前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二、关于量刑   建议对第三被告人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事实依据   (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中,第三被告人成立犯罪中止。   (2)第三被告人在本宗犯罪中系从犯   (3)第三被告人人身危险程度相对较低。   (4)第三被告人系未成年人   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第三被告人作为一名未成年人,其基本的是非观念、道德观念是有的,所缺少的正是一种自我控制的能力。这与未成年人大脑的生理发育不够成熟有关,也与外部教育、自身素养有关。如果能够减轻处罚,给他机会,让他改变,被告人其实是能够成熟起来并变得遵纪守法的。请合议庭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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