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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被告)与王乙(原告)为同族远房叔侄关系。1998年1月,两人注册成立了宜昌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注册资本2180万元,登记股东为宜昌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2120万元,占97.2%,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和宜昌某商贸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60万元,占2.8%,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王乙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等为公司董事。经查:(1)地产公司和商贸公司虽在登记文件上为真实签章,但两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发起公司设立,也未实际出资。据王乙介绍,当时考虑到以法人投资的便利性,王甲和王乙便分别找朋友所开的公司即“地产公司”和“商贸公司”出借公章和营业执照办理了A公司的登记手续。(2)上述土地使用权和现金出资虽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但实际均未出资。(3)王乙以董事长身份在公司登记申办文件上有真实签名。2000年4月3日,A公司迁移到武汉,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住所、经营范围也进行了变更。2000年12月5日,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变更为王甲,王乙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和经理职务(保留董事职务)。经查,上述公司迁移及变更手续均为王甲一人经办,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处的“王乙”系王甲所签,两股东的签章也非原“地产公司”和“商贸公司”的真实签章(此两章系王甲、王乙在街头请人私刻,下同)。2002年7月25日,B公司申请并获准将原股东“地产公司”和“商贸公司”变更为王甲、王乙,依据是两份由两法人股东分别与王甲、王乙于2002年6月28日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此两协议,“地产公司”将所持出资2120万元转让给王甲,“商贸公司”将所持出资60万元转让给王乙。王甲、王乙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均为本人签名,且两法人股东分别对王甲和王乙出具了2120万和60万的“现金收讫”证明,但两法人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及“现金收讫证明”上的盖章均非两法人股东的真实签章(系私刻,“地产公司”和“商贸公司”对上述签章及协议内容并不知情,同上)。2002年8月8日,王乙与王甲妻、王甲与王甲妻分别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王乙为真实签名,王甲妻签名为王甲笔迹),王乙将所持出资38.2万元转让给王甲妻,王甲将所持出资1030万元转让给王甲妻(两人分别对王甲妻出具了“现金收讫”),自此王甲、王甲妻、王乙分别持有B公司股权50%、49%和1%。2003年3月27日,王甲提供虚假的王乙与王甲妻及王甲与王甲妻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的所有签名均为王甲笔迹),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依协议约定,王乙将所持B公司1%的股权以21.8万元转让给王甲妻,王甲将所持B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王甲妻,自此B公司股东变更为王甲和王甲妻,分别持股10%和90%。此次转让均无“收讫证明”。2003年5月初,王乙在王甲的威逼利诱下与王甲妻(为王甲笔迹)补签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仍为2003年3月27日,但语句内容有较大差异,仅规定了王乙将1%股权转让给王甲妻,未明确股权转让金额及支付期限。2005年初,王乙在查询B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时,发现王甲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办理了将王乙1%股权变更到王甲妻名下的股东变更登记,遂于2005年3月向工商部门举报,2006年3月27日,工商局对B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就B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变更登记,处以5万元罚款,并责令6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06年6月14日,B公司给王乙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内容为:完善王乙同志把出资转让给股东王甲妻的手续事项,形成“出资转让”股东会决议,进行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5月,原告王乙欲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股东权益。经查工商年检资料,B公司2002年净资产额为4425万元,2006年净资产额为3850万元。问题:试分析本案中王乙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请求、诉讼依据、诉讼策略与诉讼风险。

股权转让 2018-10-07 20:0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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