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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2001年3月,王先生与其他四家单位和两个自然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生占有的出资比例为7.25%,同时在公司担任管理职务。2002年1月,王先生离开中国赴澳大利亚留学。在同年8月26日王先生向公司正式提出辞职申请时,公司要求王先生必须转让其所持出资份额的80%。经了解,在王先生到澳大利亚之后,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6月23日召开股东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了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当时人在澳大利亚的王先生未获通知参加会议。章程修正案规定:股东辞去管理职务或被公司辞退时,除非无人认购,否则须转让其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公司设立时的自然人股东可保留其所持有出资份额的20%,转让价格以转让当月的账面净资产值计算。 请问: 公司要求王先生必须转让其所持出资份额的80%是否有效?为什么?

其他 2020-04-09 11:2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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