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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接到原企业通知与本人5月3日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本人于6月2日与原企业办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本人1970年1月招工进桂林某国营企业,1983年12月调入被告公司,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工龄为36年8个月。原公司以每月标准800元,工作年限36年发放经济补偿金。本人对此不服。首先,原企业会计报表结果表明,年平均职工人数与发放工资人数得出的结果为873.5元。本人工作年限为36年8个月。应按37年发放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法院审理,本人败诉。问:为何劳动仲裁,法院都可视国家法律法规不顾而如此办理?

仲裁 2008-04-12 15:1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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