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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是侄女侄孙的监护人,是侄女的叔父。侄女残疾,无文化。因侄女父亲早逝,母亲改嫁,从小由本人母亲抚养。2007年与其丈夫结合,婚后本人母亲在自供自给义务照顾侄女一家。2007年房屋拆迁,2008年侄女丈夫去世,一直患有精神病的侄女的婆婆(简称婆婆)七十岁时被女婿接走。在侄女丈夫去世九天后生下侄孙女,一直是本人照看。在婆婆的女婿要求下,由村委协调,达成协议如下:婆婆一人拥有100m²的电梯房一套,拆迁款的七万元交由女婿,负责婆婆的生老病死和一切生活问题,婆婆的个人财产在逝世后由女继承。侄女和侄孙女生活问题暂由本人负责,侄孙女成年后交还。协议签订之时从未有人提及集体生产用地的分配与继承,也未有人对60号令征收后生产用地的安排进行说明和告知。两年之后婆婆去世,100m²的电梯房婆婆女儿继承。2020年村上对生产用地开发摸底签字,本人才对生产用地略知一二,此时距离婆婆去世长达七年。本人认为侄女残疾,多年未嫁,侄女丈夫在与婆婆生活几十年间一直承担了婆婆的赡养陪伴等义务,侄孙女尚未成年,有权享受婆婆去世后的生产用地所有权,但却招来婆婆女儿女婿的反对,为此行书上述,请问律师诉讼理由是否合法?

其他 2020-10-23 15:0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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