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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初入职,10月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10月开始缴纳社保。11朋底提交离职申请书,未批准未签字未留档,但后期通知,强制将12月份改为试用期,并声称为重新聘用,1月中旬公司以此为由,声称试用期考核不通过,不予转正并辞退。期间均在劳动合同期内,有打卡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但合同被公司收回。10月至1月缴纳社保,社保与合同签订不为同一公司。1.是否可以要求8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保的赔偿;2.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将12月强制改为试用期并发放试用期工资所造成的损失;3.公司以转正不通过为由辞退是否合理。

其他 2021-01-16 14:56 人浏览
共1位律师解答
  • 可以。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果当事人有劳动法第39条规定的情节,公司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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