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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律师手头上有没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是成功索要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我想借鉴下。有就发一个给我。谢谢!

其他 2009-07-01 10:00 人浏览
共1位律师解答
  •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桑 某 与 杨 某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评 析 [当事人简况]      原告桑某,又名桑某,男,生于1995年,汉族,陇县人,学生,居民,住陇县城关镇。 法定代理人桑某某,男,生于1963年,农民,民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职工,民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兴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虎生,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生于1989年,汉族,陇县人,学生,住陇县城关镇。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13日,农民,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69年,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明。   原告桑某诉被告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及证据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巷居住。2002年1月30日下午,原、被告与邻居孩子一块玩耍,被告杨某用自制的弹弓射出的石子致伤了原告桑某右眼,原告当即哭着回家找其母,并将被告用弹弓打上其眼睛之事告诉其母,被告之父在家听说此事后,即让被告之母陪同原告母子到就近陇县同仁医院新建路门诊部检查治疗,后又在陇县医院门诊于同年2月27日入住陇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外伤性扩瞳症;4.右眼视网膜震荡伤。”住院十九天,被告之父为其支付医疗费以前二百八十五元,伤情好转,原告亲属要求出院,后原告又于同年3月20日入住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挫伤性视神经视网膜病变”,好转出院,后原告又去宝鸡、西安西京医院住院及陆续在陇县同仁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医院门诊治疗且自购大量药品。后经宝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宝市公刑法字(2002)564号鉴定书评定结论“桑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钝挫伤,右眼视力眼前光感构成七级伤残”。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对原告桑某伤残鉴定复鉴、手术费用情况及对原告在青海身西宁市中医院住院费用和陕西电子四0九中心医院、宝鸡千河乡产东村卫生室门诊治疗费进行复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手术费用情况鉴定,其专家认为“桑某右眼受钝挫伤致外商性扩瞳症、外伤性白内障、需行右眼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晶体植入术,合计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整,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对西宁市中医院住院费用、陕西四0九医院门诊费用复核均属虚假,宝鸡千河乡产东村卫生室门诊医疗费票据数额为一千五百七十元七角,实际支付三十余元,其余也为该医生虚开。   另查,原告桑某受伤住院及门诊检查治疗过程中,被告之父已支付其医疗费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一角,交通费四百三十三元,住宿费七十五元,合计已支付费用二千八百三十元一角。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宝鸡市人民医院眼病治疗中心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陇县人民医院、同仁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医院门诊费票据及相关的交通、住宿、复印费票据,均证实原、被告玩耍时被告用弹弓致伤原告有眼及原告住院、门诊治疗花费情况,且有被告提交的为原告治疗已支付的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门诊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检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交通、住宿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本院核查的青海省西宁市中医院证明、调查笔录、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证明、宝鸡千河乡产东村卫生室蔡明奎调查笔录在卷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同巷居住,均系未成年儿童,双方戏耍时被告用弹弓致伤原告眼睛,致原告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前期,被告监护人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已支付了部分医疗等费用,但在原告后期治疗中双方亲属发生争议,产生纠纷,原告法定代理人未经医院或主治医生许可,自购了大量药品,且提供了西宁市中医院、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宝鸡千河乡产东村卫生室虚假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扩大了损失,对本案的及时审结设置了障碍,其上述票据及相关交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法定代理人请求的误工、护理费按市价住院天数及外地检查治疗按三十二天,每天按八元计算较妥当。对原告请求赔偿持续治疗费、残疾补偿费之请求,因按复鉴结论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现仍需手术治疗,待治疗终结后按实际花费可另行起诉,本院亦不予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桑某医疗费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九角(含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一角)、误工、护理二百五十六元、鉴定费二百元、住宿费一百零一元(含被告已支付七十五元)、交通费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八角(含被告已支付四百三十三元)、复印费八十四元三角,共计一万一千九百七十一元,除被告已支付二千八百三十元一角,再赔付人民币九千一百四十元九角。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去西安复鉴费四百元及车费(车费被告代理人已付)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负担;对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去西宁市中医院调查复核证据费用八百七十七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桑某某、李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860元,诉讼费1240元,共计31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2000元(超诉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负担1100元。 [评析及其说明]   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了大量外地住院、门诊治疗费用票据,本院依据被告法定代理人申请,远赴青海省西宁市中医院、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及原宝鸡县千河乡产东村卫生室调查核实事实、证据,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几次开庭举证、质证、认定证据,作出合法、合理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案件顺利、圆满得到执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及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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