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详情

原告2007年从金融资产公司购买被告一实业公司兼并的集体企业的贷款(抵押)债权。转让(本金200万、计息600万)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成立但只判给本金,不计利息。理由:原告属非金融机构,参照相关政策和高法相关案例,原告收息无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根据2009年4月高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问题,对国有企业债务人追缴利息有明确规定:原告不但享有金融资产公司公告截止日的利息,还应享有公告收息截止日至债权转出受让日钱的利息。

金融 2009-07-11 15:53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如果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直接向我咨询并描述您的情况,本地专业律师将24小时在线解答。
平台天津律师团
官方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咨询我
声明: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