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详情

X公司位于A地B区,Y公司位于A地C区,双方于2007年3月1日签定合同,约定如下: 1:Y公司为X公司加工饲料鱼,单价为210元/吨. 2:Y公司为饲料鱼提供仓储保管,该仓储用电需要增容,费用由B公司自行承担.该仓库只能存放A公司货物,不许混放. 3:双方同意,在合同履行期间,加工货物总量为2000吨.如果达不到2000吨,仍然按照2000吨计算;如果超过,则不得增加价款. 4:合同履行期为2007年5月10日-2007年9月30日. 5:合同履行中如有纠纷,由Y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裁决. 2007年9月1日,双方签定终止合同协议,声明因客观原因,本合同终止.2007年9月10日-2007年9月20日,Y公司又陆续为X公司加工三批食用鱿鱼,单价为800元/吨. 2007年11月,Y公司向A地C区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2000吨的数量支付余下款项.此时,X公司已付加工费30万元,实际加工货物总量双方没有对账,但事实上没有达到2000吨. 问题: 1:本案A地C区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2:Y公司请求按照2000吨支付加工费是否合理?为什么? (任选一方代理,为其写一份代理词)

其他 2008-04-24 15:01 人浏览
共2位律师解答
如果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直接向我咨询并描述您的情况,本地专业律师将24小时在线解答。
平台丹东律师团
官方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咨询我
声明: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