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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湖北省武汉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 0111 民初 18032 号之一。 求问,一,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不当得利返还10000元给原告蔡司机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此18032号裁某某果正确吗? 二,假如此18032号裁某某果正确,原告的主要诉求是什么? 三,原告上交法院证据材料和武汉中院(2021)鄂01民终10075号二审证据材料及武汉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2554号一审证据材料,完全相同吗? 求问四,假如此18032号裁某某果错误的,原告的主要诉求是什么? 五,原告上交法院证据材料和武汉中院(2021)鄂01民终10075号二审证据材料及武汉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2554号一审证据材料,完全相同吗? 六,原告要补充新证据吗?请求您指导,谢谢! 事实经过A。管辖异议?在合同书中《车辆销售协议》第六条约定内容, 在合同书中《车辆销售协议》第六条,争议处理,如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诉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事实经过B。 甲方是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乙方是承租人阿才司机。合同期限2年。 在2015年8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书地点和赢时通武汉分公司注册地址相同,即武汉洪山区鲁磨路国光大厦。 于2019年4月18日赢时通武汉分公司变更,实际办公地址是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住所地是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 于2018年变更信息不详细,被限制无法打开。 19年注册地址和2015年签订合同书时不同的地址。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 0111 民初 18032 号之一。 判决结果如下…… 原告蔡司机与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 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武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 原告蔡诉称:原告并未拖欠被告的租金,《汽车租 赁合同》附件一因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而不能作为 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原告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 6987元是可以冲抵租金的。因此,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2017)鄂0111民初736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存在拖欠被告 租金13603元和滞纳金680.15元是完全错误的。依据民法典、 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汽车 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00元。 被告赢时通公司、赢时通武汉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与被告赢时通武汉分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等引发的纠纷,该协议对双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如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出 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诉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之规定。经本院核实,前述协议中甲方即被告赢时通武汉分公司所在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并非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成 婧 文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谭 淇 丹

合同违约纠纷 2022-06-24 21:1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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