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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权利内容和归责原则上的特征

网络侵权 2023-11-03 10:15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版权,是版权保护。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法律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第一款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必须回到法律要求与事实特征相结合的标准上来,即凡未经许可行使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直接破坏权利人对其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控制权,不论是初始提供行为还是后续提供行为,均可构成直接侵权行为。就直接侵权而言,服务器标准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项重要的操作性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司法解释(11-20)》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 法律分析:通过网络传播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上的依据。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
    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网络谣言传播500次以上要负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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