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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29日,赵某(买受人)与南昌某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某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2月28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赵某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10年12月31日,南昌某公司向赵某发出交楼通知书,通知赵某于2011年2月27日17:30前来南昌某公司处办理交房手续。 2011年2月27日,赵某到南昌某公司处,在南昌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一份收楼记录表中签署了业主收楼验房意见,共计十四条,其中第11条意见为:“未提供正式购房合同给我,无法凭合同依据收房。”当日赵某、南昌某公司未能办理收房手续。之后,赵某、南昌某公司多次协商,直至2019年元月12日,赵某签署收楼确认书,双方办理了正式收楼手续。 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合计680487.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赵某称未办理交房手续的原因是南昌某公司未向其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导致赵某在收房时无法出示合同原件以致南昌某公司拒绝交房,南昌某公司则辩称未办理交房手续的原因是赵某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并缴纳相关费用,合同复印件也可办理交房,但相关费用必须缴纳。

房屋买卖 2023-12-14 10:4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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