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和集团下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是否累计,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一般来说,如果是正常的用工行为,劳动者与集团内不同的关联公司先后签订劳动合同,可能不被认定为连续计算签订次数。
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劳动次数宜予连续计算。例如,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只是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集团内的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等。
各地的劳动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可能会有所不同。例如,在江苏的司法实践中,不支持连续计算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数。但在北京、广东、山东、吉林等地区,通过设立关联企业与劳动者交替订立劳动合同,被认为是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与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如果涉及到此类问题,建议具体咨询当地劳动仲裁机构或法律专业人士,以获得更准确的解答和指导。同时,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处理劳动合同相关问题时,都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劳动合同、工作安排通知、工作调动文件等,以便在可能出现的劳动争议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第50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行为,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和工作年限仍应连续计算:(1)为减少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迫使劳动者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2)利用关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交替变换签订劳动合同的;(3)仅就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进行变更,用人单位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4)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招用到新单位,且单位经营内容与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实质性变化的;(5)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法律适用和裁决可能会因案件的具体事实和当地的司法实践而有所不同。如果面临相关问题,建议咨询当地专业的劳动法律师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