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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合伙一年半的合伙纠纷案子,(合伙日期2002年12月20日,终止日期2004年7月24日)审理6年之久没有结果;本应按照协议分开财产,但被告无耻抵赖,硬是不分。多次托人无效。原告于2006年4月3日将被告告上法庭,经过原审,听证,再审,上诉,和发回重审4次审理。其间,原告在再审期间(2011年3月29日)又发现了新证据。现在被告以民法通则135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庭审,但原告以民法通则1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7,169条认为不应该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是:1新证据是在再审的质证期发现的,不应该超过诉讼时效。2新证据出现,仅仅是审理中的一份证据,,并不能单独形成诉讼。且在没有审理完毕时提交的,而且当时已经经过缴费,质证,认证。不应认为超过诉讼时效3.由于在诉讼开始时没发现这些证据,是属于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不应该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两种意见,那种意见正确。

其他 2012-07-29 10:46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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