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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帮忙看完好吗?谢谢! 交通事故时间:2008年03月26日19时30分 交通事故地点:河田镇 当事方基本情况: 甲:涂椿声,系小桥车驾驶员 乙:刘木养,系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在事故中受伤。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08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涂椿声驾驶小轿车从河田卢竹村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刘木养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磁,造成刘木养受伤及车辆损坏和三轮摩托车上所载电视机损坏的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术证实:涂椿声驾驶小轿车从河田往卢竹村方向行驶,事故发生时,行驶在河田往卢竹村方向路的中间位置。 2、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实:刘木养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从卢竹村往河田方向行驶,事故发生时,行驶在卢竹往河田方向路的中间位置。 3、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两车相碰的散落物在路的中间位置。 4、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小轿车车头左侧位置与三轮摩托车车头位置相碰。 5、当事人陈述及汀州医院伤情鉴定书证实:刘木养在事故中受伤。 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涂椿声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同等过错;刘木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同等过错。 当事人责任: 1、涂椿声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同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刘木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同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我方是摩托车方,我认为我方最多应该负次要责任。有无驾驶证、行驶证和本事故应该无关系。现场图没有叫我方签字,我方当时有很多人在场。扣押我方摩托车和电视都没有开具凭证。实际是小轿车左边和我方摩托车后身相刮,而不是车头相碰。

调解 2008-05-07 09:15 人浏览
共1位律师解答
  • 1、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如果认为确实存在错误,可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做出。 2、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阐明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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