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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案发前,是民事关系,二李罪犯支付的是孳生的利息,而不是“归还”本金;罪犯怎么能向被害人借利息呢?被害人能给被告人借出利息吗?罪犯归还了本金的,报案时应当扣除。案发前罪犯支付的利息不能从本金中减除,这是诱饵,是他的犯罪成本。举例:某人从北京乘车来到上海要骗一个人,途中乘车费用200元,诈骗得逞到手2000元,能认定他实际骗取1800元吗?又例如:甲习惯利用民间借贷付利息的骗法为了骗取乙的20000元,先承诺每月支付200元,支付5个月后潜逃,归案后难道能认定诈骗数额是19000元吗?如果作者是受骗人,能发表这样的认为吗?这是闭门造车,不切合实际的。案发后,是刑事关系,此期间他有归还的钱不论是本或息就可从本金中扣除,这是人都能接受的,田罪刑抵顶利息。报案的数额就是应报实际未归还的本金。 ⑵《解释》第二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利息是罪犯应当支付给受害人的的,罪犯支付利息为诱饵,利息从受骗借人手中他怎祥“实际骗取”?他实际诈骗到手的就是本金,这些本金不含孳生的利息标的。 ⑶“归还”一词的词典解释:[归,返回、还给;把借来的钱或物还给原主。] ⑷“实际骗取”: 词典解释 —[用欺骗的手段实际取得到手的。] 笫九条、笫二条的规定就是:扣减应当归还原借的本金,而不是原借的利息,罪犯原先向受害能借到利息吗?他能给受害人“归还”利息吗?按“实际骗取”到手的本金计算,有归还了的本金款数就要扣除。这些推断确切的证明:本文作者提出从本金中扣减以法支付的利息是错误的!说明法院的文化素质、法律知识水平管理能力达不到党和人民的要求。

刑事辩护 2009-08-30 14:2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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