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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继承的城市私宅土地。是在解放前购买的房屋和土地,建国后没有经过土地改革。历史遗留继承的,请问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性质。 二其土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面积,征收时剩余的土地面积是否有补偿。 三其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事实存在二年以上,就不算违章建筑。

征地补偿 2018-07-06 13:20 人浏览
共5位律师解答
  •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继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只是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土地没有所有权。而遗产是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显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  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林地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一般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不能继承的。承包人死亡后发包单位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  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其中对于该条款的释义中规定,对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 根据《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公民的自留山、自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而国家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的。即公民对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因为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所以,公民是不能将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的,而只享有使用权。  农民经营的自留地、自留山的收益,如种的庄稼、果木、药材等,则为农民个人所有。农民去世后,这些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另外,因为我国农民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按家庭人口、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分配的,一般不作过多调整,以保持其稳定性。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妨碍农户其他成员对自留山、自留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但并不是继承,只是家庭共同生活人继续经营和使用。  宅基地为居民、村民各户使用,包括屋基地和院落地,长期不变。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公民私房的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这也只是具体执行国家的行政法规,而不是继承的结果。
  • 1990年4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致该局的(90)民他字第10号函,复函指出: ”你庭(90)民他字第10号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自己所有的城市土地应该自然享有使用权。例如上海市人民政府曾于1984年发布公告,对原属公民所有的土地,经申报办理土地收归国有的手续,确认其使用权。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给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函  我院在处理城市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案件时,遇到涉及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地产税等问题。因这些问题政策性强,有关规定不够明确,特请贵局对下列问题给予函复。 一、在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之后,原属公民个人所有、并在其上拥有房产的城市宅基地的所有权是否自然地转变为使用权。 二、经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并一直由公民交纳地产税的城市空闲宅基地,在国家宣布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该公民对该空闲宅基地,是否还享有使用权。 三、在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之后,国家仍向该空地的原所有人征收地产税,该地产税是否已属土地使用税性质。公民向国家履行了交纳地产税的义务,是否表明国家承认其对该空地的合法使用权。已经确定土地公有制之后的业主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那么这类业主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应该给补偿吗?以下的建设部及国务院法制局的答复:建设部《关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予以补偿问题的函》的复函(1995年10月31日建房字第624号文发布)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你局《关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予以补偿问题的函》(京房地字【1995】第434号)后,对你局提出的问题,我部进行了认真研究。由于对私房土地使用权是否补偿,是一项大的政策,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时,曾明确这一问题由国务院提出意见。为此,我部即将这个问题,报请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处理。之后,我部收到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予以补偿问题的函〉的复函》(国发函【1995】65号)。内容如下:“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应当严格执行现行有关法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按照规定对拆迁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请按以上意见执行。根据上述的内容,什么是“现行有关法律”? 当时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时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业主拥有的自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在收回时必需,给予补偿的! 因为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公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有明文规定。土地公有制之前的私房业主,是理所当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规定如下:“第四章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上说明土地公有制以后。解放后依法继承的,私房业主的土地所有权变成土地使用权。这种土地使用权,是不必与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拥有的,此等初始土地使用权是不受土地使用期限的。 在相关的法律法规里,原私宅业主。仍然可以因为被收回而要求补偿。因为在《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有明文规定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如必需在被收回时,给予完全补偿的。
  • 要看具体情况,一般房屋面积的补偿与空地(院子)都有补偿,但标准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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