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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老公是做塑料生意的,每天都要去应酬很晚才回来,因为双方沟通得越来越少,所以我打算离婚,就在协议分财产的时候,他突然拿出一份债务单,说是之前进货的时候欠下的一笔债款,我怀疑他是虚假债务,请问律师,虚假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 2009-09-15 10:53 人浏览
共2位律师解答
  • 《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从该条规定来看,若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若确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购买共同房产等,该债务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该举证责任应当由举债人承担,若举债人不能证明该借贷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则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正是举债人与原告串通制造债务,企图由另一方承担债务,实现其多分财产目的的依据。所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其主张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如果查处是虚假的债务当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了。
  • 《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从该条规定来看,若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若确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购买共同房产等,该债务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该举证责任应当由举债人承担,若举债人不能证明该借贷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则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正是举债人与原告串通制造债务,企图由另一方承担债务,实现其多分财产目的的依据。所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其主张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如果查处是虚假的债务当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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