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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今年的大一新生,对于刑法很感兴趣,但是有些不懂的地方请教大家,就是关于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具体详述,希望懂得的人指点!

刑事辩护 2009-09-15 15:15 人浏览
共1位律师解答
  • 《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该条的罪名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一)本罪的主体 本罪只能由刑事诉讼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构成,包括律师身份的和不具律师身份的其他辩护人、代理人,因此本罪属于特殊主体犯罪,即身份犯。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成立本罪。因为,刑法第306条第2款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但是,这种故意究竟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因为,从认识因素看,本罪的行为人对其实施的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妨害作证的行为的性质及其可能产生的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有明确的目标,并积极地追求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结果,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故意犯罪。所谓本罪在主观方面可以出于间接故意的观点,在理论上不符合故意犯罪的分类及其本质特征,在实践中亦会导致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 (三)本罪的客体 由于本罪明确规定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利用自己的特定身份,通过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行为来使罪犯减轻或者逃脱法律制裁,这不仅是对刑事诉讼活动的严重干扰,也是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破坏。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复杂客体,即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和刑事辩护制度,其中,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是主要客体,而辩护制度是次要客体。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行为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本罪的时间要件——刑事诉讼中,标示了构成要件行为的范围,即非刑事诉讼中,则不构成本罪。 关于本罪的刑罚适用,《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基本构成的本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加重构成的本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本罪的刑罚适用时,首先应当确定具体适用的量刑幅度。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犯罪手段极其恶劣,严重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的;造成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的;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情形。对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综合全案确实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如中止犯,可以免处;对于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或者缓刑条件的,可予减轻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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