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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孩子被车祸撞,以至左腿大腿骨折,请问能够成几级伤残,大概能赔偿多少钱?

刑事辩护 2019-08-06 02:30 人浏览
共6位律师解答
  • 关于车祸赔偿赔多少的问题,解答如下:
    1、医疗费的赔偿标准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2、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人的赔偿费用。
    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有两点需要明确:
    (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
    (2)该固定收入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人,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3、护理费的赔偿标准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 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若属确需继续护理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用5一10年。
    4、交通费的赔偿标准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
    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或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6、营养费的赔偿标准
    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
  • 骨折后,首先进行工伤认定,一个月内单位申请,超出一个月一个人名义申请。时限为一年。
    认定下工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般骨折会鉴定九到十级上次那,出了鉴定结果后找单位进行赔付。
    如果单位不进行相关赔付的话可以先去申请劳动仲裁。
    如上述还不能解决赔付问题,单位仍然拒不支付赔偿金的话就去法院起诉申请执行。
  • 伤残鉴定要根据具体的受伤部位、治疗后病情的康复程度以及功能障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必须要注意两个关键环节:一是鉴定单位的选择,二是鉴定时机的把握。要知道,评上级别和评不上级别,里面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差距是很大的;同样的伤情,不同的评级,赔偿金额也会有几万元甚至十几万元的差距。伤残等级鉴定需要综合考虑受伤部位、恢复情况、功能障碍等因素。
    车祸骨折赔偿标准
    1、造成一般伤害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要由交警做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归属。来确定具体赔偿事宜。
  • 你对照以下标准看一下: 交通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2008-01-16 交通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发布单位] 公安部 [发布日期] 2002-12-1 目录   1.范围   2.术语和定义   3.评定总则   4.伤残等级   5.附则   附录A 伤残等级划分依据   附录B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   附录C 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 交通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本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10级分类法。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GA35-1992。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志维、赵新才、黄小七、王世其、宋鸿。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assessment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 assessor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 评定书 assessment report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7 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 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 评定人权利   a)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   a)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保守案件秘密;   e)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评定书   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 伤残等级   4.1 Ⅰ级伤残   4.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植物状态;   b)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   a)双侧眼球缺失;   b)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体损伤致:   a)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   e)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f)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4.2 Ⅱ级伤残   4.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完全性失语;   c)双眼盲目5级;   d)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e)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双眼盲目5级;   d)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e)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肢体损伤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4.3 Ⅲ级伤残   4.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d)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f)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   g)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c)双眼盲目4级以上;   d)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e)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4枚以上;   f)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b)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b)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4.3.9 肢体损伤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50%以上。   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4.4 Ⅳ级伤残   4.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   c)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   d)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盲目3级以上;   c)双眼盲目3级以上;   d)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e)双耳极度听觉障碍;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h)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60%以上。   4.4.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4.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b)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完全缺失或严重畸形。   4.4.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闭锁。   4.4.9 肢体损伤致双手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4.4.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2%以上。   4.5 Ⅴ级伤残   4.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e)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单瘫(肌力2级以下);   g)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 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   f.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0枚以上;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4.5.3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影响呼吸功能。   4.5.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b.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膀胱切除;   c.尿道闭锁;   d.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5.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90%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   4.6 Ⅵ级伤残   4.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严重失读伴失写症;或中度运动性失语或中度感觉性失语;   c.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3级以下);   d.单瘫(肌力3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   4.6.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视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视力1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1级;   d.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e.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   g.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0%以上;   i.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   4.6.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4.6.4 颈部损伤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4.6.5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6.6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b.子宫全切。   4.6.7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4.6.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功能障碍。   4.6.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70%以上;   b.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6%以上。   4.7 Ⅶ级伤残   4.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中度失用或中度失认症;   d.严重构音障碍;   e.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   f.单瘫(肌力4级);   g.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4.7.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重度张口受限;   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6枚以上;   e.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f.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g.外鼻部大部份缺损(或畸形);   h.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4平方厘米以上;   i.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   j.头皮无毛发75%以上。   4.7.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4.7.4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75%以上。   4.7.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4.7.6 腹部损伤致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7.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b.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   c.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4.7.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体部份缺失(或畸形);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功能障碍。   4.7.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b.双手感觉完全缺失;   c.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d.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e.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f.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   4.7.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8%以上。   4.8 Ⅷ级伤残   4.8.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中度失读伴失写症;   c.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d.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4.8.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4级以上;   b.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c.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以上;   d.一耳极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e.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f.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g.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8平方厘米以上;   h.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   i.头皮无毛发50%以上;   j.颌面部骨或软组织缺损32立方厘米以上。   4.8.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   4.8.4 颈部损伤致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4.8.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12肋以上骨折。   4.8.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脾切除;   c.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4.8.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b.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c.尿道严重狭窄。   4.8.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功能。   4.8.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严重影响功能。   4.8.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75%以上;   c.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d.双足十趾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e.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f.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4.9 Ⅸ级伤残   4.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   d.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f.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3级以上;   b.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中,牙齿脱落8枚以上;   e.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   f.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   g.舌尖缺失(或畸形);   h.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   i.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以上;   j.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k.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   l.面部细小瘫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平方厘米以上;   m.头皮无毛发25%以上;   n.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16立方厘米以上。   4.9.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   4.9.4 颈部损伤致:   a.严重声音嘶哑;   b.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4.9.5 胸部损伤致: 、   a.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   c.肺叶切除;   d.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Ⅰ级。   4.9.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胆囊切除;   c.脾部份切除;   d.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4.9.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b.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c.尿道狭窄;   d.膀胱部分切除;   e.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f.子宫部份切除;   g.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4.9.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   b.阴囊损伤,瘢痕形成75%以上。   4.9.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e.一足足弓构破坏;   f.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4.10 Ⅹ级伤残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平方厘米以上;   r.颅骨缺损4平方厘米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胆囊破裂修补;   c.肠系膜损伤修补;   d.脾破裂修补;   e.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膈肌破裂修补。   4.10.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子宫破裂修补;   f.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膀胱破裂修补;   h.尿道轻度狭窄;   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5 附则   5.1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2 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   5.3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5.4 本标准备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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