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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12月,营业地在中国的A公司与营业地在日本的B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服装供货合同,合同规定:“一切更改或废止均以书面作出为准”,还规定“卖方应当分批供货,每月交货1000打”。当卖方按合同规定的规格交付了第一批1000打后,B公司口头通知A公司,要求对原订规格加以修改,否则他将拒收货物。A根据B的此项口头通知,修改了原规格,并依此交付了第2、3、4、5批货物,B照收无误,并付清这几批的货款。但是,当A交付第6批货物时,B以口头修改原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收货,要求A仍按原合同规格交货。已知日本当时不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请问:如果该案由中国的人民法院审理,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其他 2013-04-03 06:5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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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案情不明,编写案例与实务不符? 2、如果B公司是日本公司,口头通知的可能性有多大? 3、如果A公司是日本公司,接受口头通知的可能性又有多大? 4、谁是原告?
  • 1、案情不明,编写案例与实务不符? 2、如果B公司是日本公司,口头通知的可能性有多大? 3、如果A公司是日本公司,接受口头通知的可能性又有多大? 4、谁是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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