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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予以驳回。申请人再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但是其中增添了向商标局异议时没有的理由。请问这种行为允许吗?如果允许,那是否与有证在先原则相违背(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对商标局复议,应在原有证据理由范围内复议)?

诉讼 2013-06-05 08:0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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