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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刑事辩护 2013-06-21 06:33 人浏览
共6位律师解答
  •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 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 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 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 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 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 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 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 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 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 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 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 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 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 日至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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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 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 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 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 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 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 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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