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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十日后劳动合同即时解除。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一切劳动合同解除手续。本人2008年3月1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4月18日是否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日?《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008年4月18日后,被告继续扣押本人专业技能证书,致使本人无法上船从业,直接影响原告及时的正常的再就业,是否能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本人是海员)

综合法律 2008-06-11 12:4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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